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徐沛狷
被   告  李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156元(其
中本金10萬2,18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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