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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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謝初江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陳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四地號土地、第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一三四之一號農舍,價金共計一千八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二萬元及第一期款三百七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第二○八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農用證明書等件可稽。次查系爭農舍究坐落於何筆土地上,並不明確,兩造乃約定系爭農舍倘坐落於他筆土地上,應另行價購。嗣因系爭農舍坐落於第二○四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乃自第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併入第二○八地號土地,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已能辦理第二○八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移轉登記,自無給付不能情事。又上訴人將第二○四地號土地上之花房等拆除及未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依約行事,亦無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足採。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第二、三、五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二○八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完成登記三日內支付第二期款,且負有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之義務。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答辯(三)狀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交付配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作業所需之一切證件,並表示如未於期限內提出,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不另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項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因上訴人行使該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權而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曾表示可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三個月內取得農用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及農舍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始辦妥系爭農舍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得辦理移轉登記,已四年有餘,則被上訴人不願再配合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標的即系爭農舍及第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避免再行支付鉅額之第二期款七百六十二萬元,及避免未能順利取得第二○四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風險,其違約情節非重。而上訴人辦理第二○八地號及第二○四地號土地之測量、分割、合併、取得農舍合法執照、拆除大片車庫、雨遮等,均有利於其日後之再行出售,難認此係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受之損害。審酌上揭情節,及上訴人沒收之上開價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有違誠信而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又本件係依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請求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該違約金後之價金二百二十八萬元,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該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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