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 蔡淑真 新臺幣捌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蔡淑真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合意,除5000元已經先行給付外,其餘4萬元應分期給付,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蔡淑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1年2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前匯款8000元,匯入竹南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淑真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蔡淑真支付總額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