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珍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緣聚理髮廳」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容留成年女子肖○○與男客徐○○在上址3樓房間內,從事提供以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美珍則從中抽取五成以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肖○○與徐○○在上址3樓房間內甫脫光衣物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周美珍固 坦承渠 擔任上址「緣聚理髮廳」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容留證人即成年女子肖○○與證人即男客徐○○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店內僅做普通按摩,收費為1小時600元,所得伊和肖○○對半分,伊並未允許肖○○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伊完全不知道肖○○與徐○○於3樓內進行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上址「緣聚理髮廳」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
被告係該理髮廳之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肖○○於警詢時陳稱該店老闆為周○○乙節相符,自堪審認。另證人肖○○固未受僱於被告,然有於前揭店內幫忙,並依服務項目不同而與被告分帳賺取金錢乙節,亦據被告與前開證人供述一致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證人即男客徐○○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伊
係第二次至該理髮廳消費,伊前次於100年5月份至該店時,即有接受半套性服務,係由肖○○替伊服務,為警查獲當天伊至店內先由被告為伊理髮,後來肖○○問伊要不要按摩,伊說可以,肖○○便帶伊至上址3樓,有說好要做半套,所謂半套就是摸摸玩玩、打手槍,沒有說到全套,收費係1次1,000元,才剛要做時警察就進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理髮店時係由被告招呼伊,隨後小姐(即 肖梅香 )問伊是否要按摩,便隨小姐進入3樓房間,小姐並有告知消費方式,即半套1次1,000元,隨後兩人邊脫光衣服,準備要進行時警察就來臨檢了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伊至該店做理髮消費,被告為伊理髮,後來另一名小姐(即肖○○)幫伊洗頭並問伊是否要按摩,伊答應便由肖○○帶伊至3樓,當時有意願想做全套,但是先講好做半套,代價是1,000元,由小姐先幫伊按摩生殖器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卷100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14頁)大致前後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徐○○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除至店內消費時與被告有一面之緣外,應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徐○○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糾紛仇怨,衡情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復觀諸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2頁),上址理髮廳3樓為警查獲時,證人徐○○與證人肖○○全身赤裸,已與單純按摩尚著內褲者有異,亦與證人徐○○前開證述吻合,足認證人徐○○前揭證詞堪以採信。
㈢證人肖○○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時伊在幫客人(即徐○
○)按摩,客人要求伊再進一步服務,伊與客人約10時25分許至查獲房間,先按摩收費600元,如要半套(即衣服脫光給客人按摩)每次收費1,000元,每按摩一次就是與老闆五五分帳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有時會到「緣聚理髮廳」幫忙,主要是洗頭及按摩,按摩賺得比較多,一般按摩是全身的,收費600元,而1000元的按摩則是不用穿衣服,價錢都是老闆娘(即被告)訂的,有與被告說好係五五分帳,除非是客人要求才會到樓上去按,老闆娘說樓上有較好之空調設備,也有跟客人說上樓的話可以看可以摸,當天係客人(即徐○○)說要去樓上按摩,到樓上客人就把衣服脫光,伊沒有做猥褻行為等語。觀諸證人肖○○前揭證詞,其中就按摩收費、被告訂有半套收費價目及渠確有脫光衣物為證人徐○○按摩部分,核與證人 徐前 揭證述一致,復與上開卷附查獲照片顯示證人肖○○、徐○○均全身赤裸之情相符。又上址店內所張貼之消費價目表上,亦僅有男女理髮(成人150元、孩童100元)、染髮(男士260元起、女士630元)、離子燙(800元)、膠原蛋白拔粉刺(100元)、臉面保養(200元)等項目(參警卷第9頁現場查獲照片),並未見有1,000元消費金額之營業項目,然證人肖○○、徐○○ 就渠 等以1,000元之代價約定為半套按摩服務乙節均供述一致,足徵 斯時渠 等確有前揭消費之合意。另審諸證人肖○○固未受僱於被告,惟渠既於警詢時自承於該店幫忙1年,復與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交情一般並無仇隙,伊現無業等語,被告尚屬提供證人肖○○賺取生活零用金之友人,證人肖○○應無罔稱、誣構被告入罪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可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店內僅作普通按摩,1節收費600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證人肖○○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伊並未為猥褻之行為,
且係客人徐○○表示要按摩云云,惟證人肖○○、徐○○於前址理髮廳以1,000元之代價約定為半套性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足證上開證人2人為警查獲時係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是證人肖○○於100年6月20日於上址理髮廳以1,000元之代價欲為證人徐○○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堪予認定。復參諸證人肖○○經本院傳訊到庭前曾具狀陳稱希望不要與被告於同法庭見面,因被告曾揚言證人不可於法庭上多言等語,經本院於調查時命前揭證人與被告隔離訊問,然證人肖○○於被告有到庭之情形下,迫於壓力而飾詞為上開之證述,難謂非無可能,是渠前揭證詞尚無足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固以:伊讓肖○○於店內幫忙洗頭及普通按摩,並不允
許、更未知悉肖○○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徐○○、肖○○為警查獲之地點為上址3樓,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店1樓與3樓為營業樓層,2樓則係自住等語,故於證人肖○○與客人上樓之際,尚會途經被告之住家,苟非獲得被告允許,衡情證人肖○○端無明目張膽帶同證人徐○○於3樓房間內為性交易,而無畏被告可能隨時上樓查知之理,此觀諸證人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跟客人說上樓按摩可以看可以摸等語益明。況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肖○○係向伊表示伊等欲上樓作臉,作臉店內有提供蘆薈成分之洗面奶及去角質之物品云云,然渠卻對於該未僱用其他員工之店內之用品為何品牌毫無知悉,且該處為警查獲時,現場亦僅擺設床、置物架、椅子、電風扇、垃圾桶,並附有衛生紙1包及報紙等物,而未見被告前開所稱之作臉用品,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足徵渠前開所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是證人肖梅香於上記時、地為證人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應為被告所明知、允許之事實,業堪審認。
㈥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肖○○、徐○○固於脫光全身衣物尚未為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罪刑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衛生紙1團,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