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清潭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
9號判例意旨分別亦可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正本僅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號,並未寄送聲請人居所地臺北市○○○路○段○○○巷45之1號7樓,而判決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管理員 彭朝嘉 未獲聲請人授權下,逕取聲請人印章於100年9月28日簽收,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5日始知判決正本存在,故聲請人延遲收受判決,並非被告過失,又聲請人辯護人於100年10月13日始收受判決正本,聲請人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期日,已逾合法上訴期間,即便辯護人於收受期日上訴,亦於事無補,故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均非聲請人或辯護人過失所致云云。然查,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正本,均有分別寄送聲請人住、居所及選任辯護人事務所(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在其住所地本人親收,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揆以上揭說明,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既已先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並由本人蓋印親收,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聲請人稱該本人用印係遭住所地管理員未獲授權,逕取聲請人印章簽收云云,惟查,此住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縱令有管理員未獲授權蓋印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謂有過失。而本件判決於10
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認定逾越上訴之10日期間,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30日(見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始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自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以可歸責聲請人自身過失事由而提起,所為聲請亦逾5日法定期間,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