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莉生 被上訴人興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擔任被告簽署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每年支付簽署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若需終止合約,也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即101年5月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本應於100年7月1日支付首年10萬元,但被告迄未給付,原審判決解釋契約內容違反雙方意思解釋,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上訴人抗辯雙方既已於100年3月28日訂立合約書,即應遵守約定均不得片面毀約云云,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合約之期限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為期一年,本合約期間屆滿後,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延長之。甲方(指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但簽署費用不變。若需終止契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否則視為續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生效日即100年5月24日前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無法繼續與其合作,復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招領逾期信封,於100年5月25日9時31分註記為「拒收」、同日12時5分註記為「不在」、同日14時49分註記為「按鈴不應」,嗣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