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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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朝 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高朝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於民國
100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高朝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朝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朝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朝為欠繳10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390元、100年度房屋稅6,055元、牌照稅15,210元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高朝為已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遺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查無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高朝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朝為於100年4月10日死亡,積欠上開稅款未繳,現尚有前揭財產,其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冊輔導之榮民,在臺已無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欠稅總歸戶查詢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被繼承人高朝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高朝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件經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高朝為現在臺已無其他親屬或繼承人,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朝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高朝為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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