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仁與告訴人 林慧娟 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核發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
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本應互相尊重,然竟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難忍衝動毆打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且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恐嚇告訴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99年度暫家護字第2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先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
0年簡字第1145號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簡上字第222號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二年而確定,此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22號判決書各1份可查。本案雖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但係被告在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此則為不爭事實,是可見被告蔑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一犯再犯、毫無悔意,絕不宜輕縱。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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