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第一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柏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未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犯行。㈠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夥同 高溱岐 同騎一部機車,乘路人 賴盈陵 不及注意之時,由後座之陳柏誠從後下手搶奪賴盈陵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廣達牌Q─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㈡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仍夥同高溱岐以同一手法動手搶奪 陳聰敏 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餘元、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國際牌GD90型及摩托羅拉V─2188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以上二次行搶得手後,高溱岐分得手機,餘由陳柏誠取得。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街口,見婦女 陳簡勉 獨自一人,則由後出手搶奪其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鑰匙二串、身分證、健保卡、會員證、印章等物),得手後逃逸。㈣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 李獻基 所有之FZN─九六七號機車停放該地,而車鑰匙未拔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騎走,再承前搶奪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路人 楊怡軒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手錶一隻、錶帶四節、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隻、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七千四百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同時五十分許騎該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中安北路口,趁 柯秀 甚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存摺、駕駛執照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皮包二只(含同日搶得皮包內之前開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賴盈陵、陳聰敏、陳簡勉、李獻基、楊怡軒、 柯秀甚 等人分別於警局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且共犯高溱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夥同被告於三重仁愛街及正義南路搶得行動電話等物無誤(見第九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七四頁),並有被害人賴盈陵、陳聰敏、陳簡勉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計五紙附件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除竊取李獻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動產罪外,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而五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後二次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對賴盈陵、陳聰敏及陳簡勉三人行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對賴盈陵、陳聰敏及陳簡勉行搶部分,未及一併處理,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自己勞力獲取金錢,而竊取機車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惡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四、起訴意旨另謂:被告陳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趁 高黃翠華 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其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訊據被告陳柏誠矢口否認有此次搶奪犯行,辯稱:伊未搶奪老婦人高黃翠華之項鍊,僅有以機車搶奪前揭二位女子皮包,伊看過高黃翠華遭搶奪之錄影照片,照片所顯示搶奪者並非伊云云。經查,被害人高黃翠華於警訊中陳稱:搶奪伊項鍊之人,體格與被告相似,但不記得其他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查,搶奪高黃翠華之人,於行搶時遭錄影機拍攝,有拍攝之照片一張(在偵查卷第十五頁),經原審當庭比對被告本人(有被告本人照片一紙附在原審審理筆錄後),原審認為搶奪高黃翠華之男子體格較瘦,且臉頰較瘦長,但被告體格有肉,臉頰較方,二者尚難認定屬於同一人。因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害人亦無法指認,而相片比較結果亦無相似,此外亦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又檢察官另請求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乘騎機車由後向婦女 石人 左搶取掛在脖上之黃金項鍊鑲綠玉墜子一條,因石女抵抗倒地,被告仍搶取之等情,亦認有犯搶奪罪嫌,請求併為審判。然查此項被訴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在警局及原審偵審中均未予訊問調查),被害人 石人左 固於警訊時指稱:依照片觀之是陳柏誠對之行搶沒錯。然於本院調查時令指認是否庭上之被告所為時,即稱:不太像,實際搶我的人眼睛較大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前後顯有歧異。除被害人上述不確定之指證外,並無查扣被害人被搶項鍊及其他佐證,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