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四九一號便利商店內,逕取飲料一瓶飲用後,經該便利商店老板甲○○向乙○○索取飲料價款時,乙○○即以兇惡之眼神怒瞪甲○○,致甲○○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衡情應無攀誣構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自警訊起迄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陳任何話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此一疾病在缺乏治療之下普遍具有影響整體認知及判斷功能之退化現象;對於外界訊息處理以及因應環境要求能力,受到腦部功
能缺損(因為精神分裂症為思考性障礙併有人格改變或情緒障礙)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故判斷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無法面對當時的社會情境做出正確的判斷(應該要付錢買東西),並做出適當的反應(在店家要求後付款)...但依據精神分裂症慢性化且造成廣泛功能敗壞的結果而推測,被告於被控犯案時至少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此外,復有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邱奕川 於偵查時呈附之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從而,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地,有可能係因精神分裂症慢性化且造成廣泛功能敗壞的結果,而無法對於當時的社會情境做出「應該付錢買東西、應在店家要求後付款」之正確判斷,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今年一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半到十點之間,被告到我的店裡拿一瓶飲料喝,飲料價格為五十五元,我向他拿錢的時候,他用眼睛一直瞪我,我當時心理有一點害怕,然後他就衝出店外,又跑到對面公寓的樓上,因為當時過年,對面公寓的人都已經回南部了,對面公寓的人有交代我要幫他們注意一下房子,所以我看到被告衝到對面去,不知道他會作什麼事情,因此才報警,並不是因為他喝我飲料的事情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用眼睛瞪,使伊心理有一點害怕,惟查被告用眼睛瞪告訴人,是否可認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進而認定被告之瞪視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相當,實顯有可疑。雖告訴人於警訊時證述:「˙˙˙我便告訴該名男子要付錢,沒想到該名男子卻一言不發用兇狠的眼神瞪我,使我心生畏懼,他便逕自離去,我再一次告訴該名男子買東西要付錢,然而該名男子又用很兇狠之眼神又瞪著我,使我心裏害怕不敢上前制止他,而看著他走出店外,後便立刻報警處理。」等語,然告訴人係一中等身材約為四十歲頗為健壯之中年男子,被告復未持任何足以為兇器之器物入內,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因被告之瞪視而不敢行使要求飲料價金之權利,且告訴人當時亦已向被告要求付款,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如同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者之行為,不罰」。判決理由中既已載明本件被告經送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於被控犯案當時至少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則判決時,法官所考量者應是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而非有罪與否之問題。再者,告訴人甲○○雖於法院審理時,陳稱:「˙˙˙我向他拿錢的時候,他用眼睛一直瞪我,我當時心裡有一點害怕,然後他就衝出店外,又跑到對面公寓的樓上,因為當時過年,對面公寓的人都已經回南部了,對面公寓的人有交待要幫他們注意一下房子,所以我看到被告衝到對面去,不知道他會作什麼事情,因此才報警,並不是因為他喝我飲料的事情才報警」等語,然此與告訴人警訊中所述有所出入。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以本件告訴人或因被告家屬事後動之以情,乃於審理中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其先後陳述既有不一,應以其於警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告訴人當時已向被告要求付款,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其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於部分情節稍有差異,然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前已敘明,且本案乃係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非以被告之精神鑑定書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亦非認定被告心神喪失而諭知其行為不罰。且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其行為異於常人,眼神較不柔和,或係其本人患精神分裂症使然,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