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妯娌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之樓梯間,因被告碰到伊之肩膀,伊質問被告為何撞人,二人即起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及互為毆打,嗣被告之姐姐 王瓊華 與妹妹 王麗玉 趕抵現場,彼二人竟拉住伊之雙手,被告則接續踢打伊之肚子,且王瓊華亦以腳踢伊之膝蓋部位,王麗玉則毆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使伊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是碰到她的肩膀,並沒有打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碰到原告的肩膀,並因而起爭執,惟抗辯:伊並沒有打原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與原告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
案件之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正由樓上攜我兒子下樓走到門口時,該吳甲○○(即被告)便由我旁邊上樓,此時她便故意撞我肩膀,我便問她為什麼撞我,她聽後便抓我的頭髮,我也反擊抓她頭髮,此時我大嫂看到了便說不要拉了趕快放開,此時我放開了,而甲○○沒放開,我便繼續抓她頭髮,兩人堅持一回,有位老人家 李清揚 便將我們拉開之後,甲○○家屬趕來了,便互相怒罵,我大嫂便叫我離開,我正要離開時,甲○○便從我後面打我及用腳踢我,當時便轉頭問她為什麼打我,此時甲○○姊妹三人合力打我,兩人抓我,而甲○○便打我踼我」(見台灣皮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卷第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大嫂 吳盧素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即原告)的兒子來叫我,要我趕快出去看,我出去後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兩造)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就要幫她們拉開,但我無法分開,我就叫鄰居李先生幫忙將她們拉開,此時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年籍不詳,但都已經滿二十歲)趕到現場,被告二人(按指兩造)互相罵對方,我一直勸乙○○不要再爭吵,我聽到乙○○說『你為何偷襲我』,我看到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二人,拉住乙○○的雙手,被告甲○○就踢乙○○的肚子,我沒有注意她踢幾下,鄰居和我及被告甲○○的先生就合力將她們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兩造)有流血」、「我聽到乙○○的小孩叫「伯母、伯母趕快來」,就跑過去看,看到甲○○和乙○○蹲在樓梯間互拉頭髮,我想要把她們拉開,但拉不開,就去叫李清揚來幫忙。一位男生帶二位女生到場,男生係甲○○的父親,二位女生是她的姊妹,男的都沒有講話,二位女的有加入爭吵」等語;及證人 吳佩珊 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的兒子來叫我們(我是證人吳盧素玉的女兒,證人吳盧素玉是老大的太太,被告甲○○是老二的太太,乙○○是老三的太太),要我們趕快出去看,我母親先出去,後來我出去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兩造)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只有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兩造)被我母親及鄰居將她們二人拉開,後來被告甲○○的先生載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過來,她們一過來,被告甲○○及姐姐、妹妹三人合力用手拉住乙○○,我有看到被告甲○○的姐姐用腳踢乙○○的膝蓋部位,且因情形很亂,所以我無法看清何人打她何部位?但乙○○被壓住,所以無法還手,鄰居和我們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兩造)有流血」等語相符。足徵案發當時,兩造確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之行為及被告甲○○之姐姐、妹妹王瓊華與王麗玉嗣後趕抵現場,由彼二人拉住原告之雙手,被告甲○○則接續踢原告之肚子,且王瓊華亦以腳踢原告之膝蓋部位、王麗玉則打原告之頭部等情,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清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吳盧素玉跑來叫我,她說甲○○和乙
○○在樓梯間打架,她一個人拉不開,我就過去幫忙,我到場時看到她們二人正在互拉頭髮,我對她們說沒有什麼事為何要吵架,她們才分開,但甲○○站在樓梯處,乙○○站在進門處,仍在互相鬥嘴,過不久有一位男生帶二位女生到場(按應係指被告父親帶被告姊妹二人到場),男生沒有任何動作,二位女生有和乙○○吵架。當時我的眼睛罹患白內障,視力不太好,又站在樓梯轉角處,看不清楚她們有無再打架」等語,就關於兩造於分開後有無再打架之情形,雖以視力不太好為由而有所隱誨,惟就『到場時看到她們二人正在互拉頭髮』,『過不久有一位男生帶二位女生到場,男生沒有任何動作,二位女生有和乙○○吵架』之情節,則所為之證言與吳盧素玉、吳佩珊前開證詞相吻合,亦可補強原告及前開二證人證言之信憑性。況證人即被告甲○○之妹妹王麗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於右開時地拉住原告之手,則原告前揭指訴被告甲○○之姐姐、妹妹王瓊華與王麗玉嗣後趕抵現場後即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彼之指訴,即非誣指。
㈢此外,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等
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頁),且被告因而涉有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證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係以被告與其姐、妹共同架起伊,加以毆打,讓伊很沒有面子,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五專肄業,現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兩造因細故而起爭執並進而互毆,暨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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