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第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所開設自營米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送貨為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自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送貨,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路,應更正),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近大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無限速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行人甲○○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因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擅自穿越快車道,乙○○騎車未發現行人甲○○違規穿越道路,並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超速前行,迨發現甲○○時,已煞閃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甲○○,造成甲○○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二、三、四、
五、七肋骨骨折、 左恥 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嗣經報案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是綠燈後才起步,因開在前面的公車停下來,伊往公車左側騎,就撞上告訴人,當時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清全 、 林丁坤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亦有西園醫院、臺北市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雖已修正為一百公尺範圍內,然交通歸責歸屬,仍應以行為時法令為依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事地點為快車道上、速限為四十公里、設有行人穿越道、血跡離行人穿越道五、五公尺等情,復參酌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車同向右側有一部公車停於我車右側,我車當時不清楚為何公車靜止,我車便要超越公車時,突然公車前方一位行人甲○○橫越馬路,我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行人甲○○而肇事,當時車速約四十三公里」等語,及告訴人甲○○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要到環河南路二九0巷內,且斑馬線離路口太遠,故我便未行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突然一部機車KEY-七七八號不知從何處行駛撞擊我而肇事」等語,顯然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行人甲○○違規穿越快車道,貿然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前行,致車頭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無誤,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辯稱:伊未超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職業為送米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老闆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是伊僱用送米的員工,被告當時騎車出去是要去送米,我們送米有時是用小發財車,有時收帳的話是用機車等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報酬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需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是以本件被告乙○○既係證人丙○○所開設自營米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送貨為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自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肇事當時,被告已下班,被告向伊哥哥借車要載女友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被告下班在店內聊天之人不包括伊本人在內之證述,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騎車出去是要去送米等語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公車司機 柯秀滿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肇事當時被告機車未有載貨云云,惟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去送貨之情不符,且證人柯秀滿於原審訊問時另證稱:當時被告剛起步,車速只有十公里等語,此亦與被告所供當時時速四十三公里不符,故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後,經報案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二0九六一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在卷為憑,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由保險公司賠償第三人責任險新台幣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鄧振球
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