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樊聚林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樊聚林過去1年間出國之目的地為香港及上海,皆為短距離、兩三天的短行程,並未長期滯留國外,反觀同案其他被告 劉子維 、 白玉英 、 雷軒暉 、 馬福賢 、陳國鼎等人也都出入國頻繁,渠等卻均可交保,甚至無保獲釋,被告實難甘服,倘若法院准予交保後,尚能對被告樊聚林有限制出境之措施,要無可能逃亡,應得以具保而停止羈押;至原羈押事由指被告樊聚林曾有意圖湮滅證據之情事,僅是針對民國100年7月21日被告樊聚林與 賴彥志 會客交談紀錄,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間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0年度偵抗字第835號裁定中載明「遍觀卷證,未見被告有何指示員工串證、滅證之依據,則上揭檢察官之推斷,自難憑採」,是被告樊聚林在會客中從未有交代滅證之情事,況系爭槍彈均已扣案,如何再湮滅證據?另針對毒品案件,相關被告皆已到案,且已偵查終結,更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應可弭除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其他被告所犯皆為
5年以上本刑之罪,卻單單羈押被告樊聚林,於公平正義原則要難無違,況被告樊聚林尚有正當工作及公司業務有待處理,卻因羈押而百廢待舉,縱使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至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可,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此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樊聚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22、10958、10959號提起公訴,於100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次羈押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多名證人供述及指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遭警逮捕之前,頻繁往來國際之間,有事實足信其有逃亡之虞;另本院第1次對被告樊聚林執行羈押時,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未對其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與賴彥志、 鄭棋文 會見後, 囑託渠 等為其移動車輛,以取走放置於車內之槍彈,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證物,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繫屬後,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樊聚林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次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及同案被告之指證,足認其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樊聚林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樊聚林係該運輸毒品犯罪集團之主嫌,負責指揮調度,所涉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區別,非可相提並論;而被告樊聚林遭逮捕之前,頻繁往來國際之間,顯有足夠之逃亡能力,依其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樊聚林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又被告樊聚林於偵查中羈押時涉嫌利用會客時機囑託同案被告鄭棋文代為移動車輛以取走放置於車內之槍彈,涉及寄藏槍彈乙節,業據被告樊聚林、鄭棋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8頁),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情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樊聚林涉嫌長期運輸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樊聚林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被告樊聚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樊聚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