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家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926875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家葵騎乘之SEA-四二三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至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一AF九二六八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停於捷運南港站二號出口人行道機車黑色停車方格,該人行道上黑色線格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停車,即使該格內不准停車,卻未於格內標寫此格不能停車或設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讓人一目瞭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既已劃設停車格,卻出爾反爾不准停車,未將原先劃好的停車標線完全清洗乾淨,而留一大堆黑色空格於路面上,又將禁止停車的警告標誌隱蔽於十五公尺之遙的樹叢間,異議人根本看不到,無異設下陷阱引人上當,為此不服原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廖家葵(下稱異議人)騎乘SEA-四二三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至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法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洪煜軒,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F九二六八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異議人於一百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應歸責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歸責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應歸責之人,對其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巡邏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三四頁),異議人並陳稱:伊停系爭機車停於捷運南港站二號出口人行道機車黑色停車方格內,黑線格沒明文說明不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則異議人於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已知悉該處並未劃有白色實線之停車格,又依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確為人行道,並未繪有白實線停車格,而以深色實線劃設區域,是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未以白實線繪製可停放○○○區○○○○道路面,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黑線格內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告示,而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卻隱藏於十五公尺之遙的樹叢,伊根本看不到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一00三三八0九二00號函覆說明:「實施機車禁停管制路段,配合本府標致減量政策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推行之標誌牌面整併減量計劃,於管制起點迄點【街廓兩側或機車牽上人行道必經之處】酌設有標誌牌面,並於其間適當距離酌予再增設,或與其他標誌桿、路燈共桿設置為原則,並非以每一門牌戶均需設置為要件,特予說明」等語,又依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一00三四八0二六00號函附之違規當日原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異議人停放之忠孝東路七段三八二號之人行道,共設有A、B、C、D、E等五桿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以供警告,而異議人於停車前應以牽行之方式上人行道,則於該路段除劃設有機慢車停放區之白實線停車格外,至少可見B、C等二桿之警告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其中C桿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僅距異議人停車處約十五公尺,且依卷附現場示意圖顯示,乃為機慢車牽行人行道必經之點,況依當日執勤人員採證C桿禁停標誌牌照片所示,亦無不易辨識或隱蔽難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反面),縱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乃係拍攝角度之問題,異議人既明知停放處並未劃有白色實線,而為黑色線格,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前揭所辦,尚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以法無明文規定黑色線格不准停車等語置辯,然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白、黃之實線或虛線,其中與停車相關之標線分類為,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係立法者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訂,其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實難對此停車標線之使用分類諉為不知,況駕駛人停車時,除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外,亦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而異議人停車之人行道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並無異議人不能注意等情確如上述,異議人此節所辯,仍屬無由,礙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