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月娥
陳麗銀共同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月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麗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月娥為 陳安長 之配偶,陳麗銀、 陳麗蓉王陳麗美陳照明陳金山陳振昌 均為陳林月娥及陳安長之子女。民國99年3月3日,陳安長唯恐陳林月娥帳戶存款過多,日後無法請領老人年金,遂建議陳林月娥將其名下存款轉至陳安長名下,同日陳安長並與陳林月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由陳林月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陳安長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未料陳安長旋於同年月5日因病死亡,陳林月娥因與其子陳金山、陳照明、陳振昌等人有嫌隙,唯恐陳安長帳戶內款項遭其子要求列入遺產分配,陳林月娥即欲前往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陳安長帳戶內之存款。陳麗銀則明知上情,因顧及陳林月娥年邁,為協助陳林月娥順利處理提領程序,即由陳林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麗銀則基於幫助陳林月娥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陳麗銀陪同陳林月娥前往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陳林月娥即接續於
6張華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上,分別盜蓋陳安長之印文各1枚,又於5張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陳安長之印文各1枚,將陳安長於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定期存款100萬元、80萬元、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持向櫃檯人員表示提領現金510萬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定存利息8,448元(起訴書誤載為6,262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係依陳安長本人授權前來領款,而如數支付510萬8,448元,陳林月娥隨即將510萬元轉存入其在該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陳安長之繼承人陳金山、陳照明、陳振昌、陳麗蓉、王陳麗美等人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補充:被告陳林月娥及陳麗銀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林月娥於陳安長死亡後,仍行使蓋有陳安長印文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及取款憑條,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誤信陳安長仍在世,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被告陳林月娥領款,核被告陳林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林月娥於前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陳安長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林月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將陳安長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移置於自己所有之帳戶或實力支配之下,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陳林月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緊接為之,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麗銀則明知陳林月娥欲前往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陳安長帳戶內之存款,因顧及陳林月娥年邁,為協助陳林月娥順利處理提領程序,基於幫助之意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銀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雖因與告訴人間尚有遺產分配之糾葛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陳照明雖當庭表示僅願予被告陳林月娥緩刑之機會,然公訴意旨已以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陳林月娥係提領其配偶遺留之存款,其行為惡性尚屬輕微,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陳麗銀僅基於幫助之意,為助其母即被告陳林月娥順利處理提領程序而陪同前往銀行提款,告訴人陳照明雖稱提領之款項係被告陳麗銀管領,然提領之款項係存入被告陳林月娥之帳戶,且被告陳林月娥亦稱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本人保管,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林月娥所提領款項係由被告陳麗銀管領等情,認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6張華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及5張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陳安長」之印文共11枚,均係以真正陳安長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聲請將上開印文沒收,容有未當。另前開偽造之6張華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及5張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未扣案(卷內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及取款憑條均係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已扣案,附此敘明),且業經被告陳林月娥提出交付與金融行庫,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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