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原告 楊志君 被告 黃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為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遲延利息利率未約定,立有本票為證,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自清償期屆至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誤繕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已按月陸續分期還款共計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為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遲延利息利率未約定,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卷第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而未履行,兩造復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原告自得自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並分自翌日即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請求被告就清償後之餘額(詳後述),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又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已陸續分期清償總計七十六萬八千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明細為證(見同上民事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各返還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各返還一萬二千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返還三萬六千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返還六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返還十二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雖主張前揭款項係被告清償兩造間他筆借款,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然揆之該協議書所載之借款人即乙方為訴外人漢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保證人亦係訴外人 季美珍 ,均非被告個人,是徒憑該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未取回本件借款本票,但本件借貸既證明已部分清償,該本票亦僅為證明兩造有本件借貸關係,尚不足以否定被告已部分清償之事實。
六、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期清償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元之受償款,以最後一次還款時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清償日,自屬對被告有利,並按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上開借款計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次充原本,以此方式計算,則本件借款本金餘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後餘額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一、本件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式:(8+355/365)×500,000×5﹪=224,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9+31/365)×200,000×5﹪=90,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清償金額七十六萬八千元先抵充利息,餘額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768,000-224,315-90,849=452,836),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00,000-452,836=247,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