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奮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
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奮義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奮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該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接續執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4號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六十日減為拘役三十日,而於99年
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1 李白鶴 住處公寓,趁李白鶴午睡且該屋鐵門疏未上鎖而進入,並竊取李白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甫得手即因李白鶴醒來發覺遭竊,林奮義欲逃離現場時遭李白鶴及其姊王 李雙 及該處附近年籍不詳之鄰居等人當場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白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奮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第8至10頁、63至65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白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6頁、第30至32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李白鶴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究係趁證人李白鶴住處未上鎖而進入該屋或以其他方法開啟門鎖而進入乙節,被告辯稱當天李白鶴住處鐵門並未關上,其未以任何工具即可將鐵門拉開進入行竊等語,雖證人李白鶴證稱遭竊當天鐵門有關上,自外必須以鑰匙或其他工具始能開啟(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此節除證人李白鶴之證言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本件竊盜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以被告所辯,而認本件係趁證人李白鶴住處鐵門未上鎖而入內行竊,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9年6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再接續執行拘役三十日,而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錄音機│1台│12│金黃色手環│1個│├──┼─────┼───┼──┼─────┼────┤│2│行動電話│1具│13│金戒指│2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3│電療器│1組│14│50元硬幣│33枚│├──┼─────┼───┼──┼─────┼────┤│4│指夾剪│1支│15│10元硬幣│6枚│├──┼─────┼───┼──┼─────┼────┤│5│金銀手鍊│1對│16│5元硬幣│1枚│├──┼─────┼───┼──┼─────┼────┤│6│綜合耳飾│6組│17│1元硬幣│3枚│├──┼─────┼───┼──┼─────┼────┤│7│水晶佛珠│1條│18│5角硬幣│3枚│├──┼─────┼───┼──┼─────┼────┤│8│鑽石戒指│1只│19│1美分硬幣│3枚│├──┼─────┼───┼──┼─────┼────┤│9│鑽石項鍊│1條│20│其他硬幣│3枚│├──┼─────┼───┼──┼─────┼────┤│10│黑色項鍊│1條│21│100元紙鈔│1張│├──┼─────┼───┼──┴─────┴────┤│11│銀色項鍊│1條││└──┴─────┴───┴─────────────┘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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