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劉志銘
劉麗俐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麗俐、劉亭孝、劉嘉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劉亭良 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劉亭良取得執行名義,因劉亭良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給原告民國94年5月4日北院錦94執酉字第15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寶燭 所有,劉寶燭已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劉亭良、訴外人即劉寶燭之配偶 劉貴妹 、被告均為劉寶燭之繼承人,嗣劉貴妹復於100年9月7日死亡,被告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均為劉貴妹之繼承人,被告劉志銘已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劉亭良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劉亭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劉亭良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劉亭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劉亭良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因此,前案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已因該判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共有人再行訴請分割,自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審查意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繼承人據此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之裁判者,該分割判決之效力亦為形成訴訟,其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應與分割共有物為相同之解釋。而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亭良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土地原為劉寶燭所有,由劉亭良與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且其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797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7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西字第61991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劉亭良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90074155號函檢附之103年佳地字第17850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2頁)。惟被告劉志銘、劉麗珠抗辯被告劉亭孝另因積欠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立新資產公司前於108年間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孝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受理後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未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之解消,原告再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代位為相同結果之分割,依前開說明,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