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柯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4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該項聲明之利息部分自95年4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經泛亞銀行核發「魔力現金卡」予被告,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1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泛亞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泛亞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泛亞銀行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期滿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款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泛亞銀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經濟部於93年3月19日核准在案,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44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30,000元,借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為期5年,並約定在94年7月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利息。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債務到期後復陸續還款共計9,223元,可抵充至95年4月22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慶豐銀行又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6,942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42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分攤表列印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1份、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份、約定條款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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