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暐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溙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29號定其應執行刑,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6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法務部○○○○○○○管理員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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