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58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被告 黃健志

黃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健志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美國商業銀行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黃健志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88月8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該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計至109年11月3日止,被告黃健志尚欠原告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51,99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835,868元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詎被告黃健志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規避原告追索,竟於107年3月13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健民,再於107年3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黃健民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健民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黃健志積欠美國商業銀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鄭美滿 等多筆債務,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健志強制執行,扣薪長達14年10月之久,已抵償160,000餘元。系爭房地前因美國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裁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因被告母親認為系爭房地為老家房產,希望被告黃健民能出面替胞弟即被告黃健志處理債務、保留系爭房地,被告黃健民多年來為其弟清償對外積欠中信銀行、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債務,加計被告黃健志日常生活所需向被告 黃建民 借款支應,數額合計達3,500,000元以上,且被告黃健民在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前,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161,398元作為擔保,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撤銷。原告主張債權係受讓自荷蘭商業銀行,對於被告清償後之債務餘額及債權之計算方式,自應負有舉證責任,另被告間有抵償及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法律行為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8月31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90091101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649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志前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上開債權已由原告受讓,被告黃健志現為原告之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0月31日南院武107司執簡字第9381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44834號、88年度促字第21700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分期設算表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65頁至第166之1頁)。被告固爭執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之計算方式,惟亦不否認被告黃健志確為原告之債務人,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黃健志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健民,並於107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90085593號函檢附之107年普字第32450號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第45頁至第5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為被告黃健志之債權人,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係以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為據。上開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之登記,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被告既否認登記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反於登記所載文義,本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能排除此一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被告辯稱被告黃健民曾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161,398元撤銷假扣押,及替被告黃健志代償其積欠中信銀行、滙豐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與被告黃健志間尚有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107年3月19日南院武88執全新字第352號函文影本各1份、轉帳明細暨說明表列印1份、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本院108年度營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份、109年3月25日還款協議書影本1份、中信銀行結清證明書影本1份、滙豐銀行清償證明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61頁至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原告亦未為爭執,應堪憑採。復參以被告黃健民稱其為被告黃健志處理債務,係因其母希望能保留系爭房地,應認被告黃健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健民之行為,係為抵償被告黃健志對被告黃健民所負,包含被告黃建民代其向債權人清償及兩人間個人借貸衍生之債務,乃一簡化其間法律關係為目的之協議,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自難謂無對價關係,並非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所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時泛稱此與撤銷贈與乙節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卻忽略被告間之意思表示,實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意存在,而被告已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係本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即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況被告黃健民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有如前述,則原告之債權是否有因系爭法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問,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亦有未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法律行為撤銷,應無足採,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黃健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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