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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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昊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昊汶犯竊盜電能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辯稱:多數住戶曾不斷提案加強社區安全設施,管委會皆未處理,故被告選擇裝設該監視器,並分享使用經驗供住戶大眾參考,伊行為之唯一疏失係未向管委會申請自費裝設公共安全設施,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自掏腰包購買設備維護公共安全,而證人 鍾其 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實,有虛偽證詞之故意,被告一再審度,以不破壞社區建築結構之條件下(不打牆、鑽孔拉電),以最利於社區公共安全利益之考量,利用現有電力設施維護安全設備得以正常運作,絲毫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未獲取私人利益而係以公益為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裝設監視器係
為公眾利益,伊是為了監視電梯口出入情形云云。然被告於裝設該監視器時,未經管委會同意更未經全體住戶決議同意,且被告亦未將監視器主機放置於警衛室由警衛監看管理,是被告於其所住樓層自行裝設之監視器,並使用該社區之公用電能,客觀上不僅非供公共設施使用,且其主觀上顯非為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為之,至為顯然。且證人 黃一峻 於警詢中證稱:本社區A棟為雙併大樓,8樓是高昊汶及 高昊昀 他們買的,也因為本社區有樓層管制,別的樓層的住戶無法到平鎮市○○街○○○號及190號8樓去等語,足見被告所居住之樓層,僅為被告及其家人得以進出使用,其他住戶非經由逃生樓梯無法進入,則被告在該處裝設監視器,其目的絕大部分僅為其等家人之私益而設甚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辯稱為公眾利益而裝設監視器云云,無足為採。更況是否為公眾或公共利益而裝設及有無裝設之必要,亦應由社區管委會加以認定,不得由各別住戶私行擅自認定。
㈡又被告稱該監視器耗電量每小時5瓦,一天24小時,所以是
5*24*30=3,600瓦一個月,換算成度數即3.6度,一度大約
2至3元,所以伊最少每個月該監視器是耗電8-12元,公共電費伊每個月繳大概新臺幣280元,因為我們有兩戶所以就繳了560元,伊認為我們使用這些電是分擔的額度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公用電費是由同住於A棟的28戶分擔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公用插座電能,費用由該棟全部住戶共同支付乙節知之甚明。且公用電費係用於支出該社區所有公用空間之公共設施用電,舉凡走廊燈光、電梯、大廳冷氣等,由該社區所有住戶所分擔,是被告雖每月繳交
280元之公用電費,然該金額並不僅僅用於支付其所裝設之監視器之用電額度,縱使被告有繳交每月公用電費,被告所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電能部分,仍由其他同棟之住戶平均分擔,且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為公眾利益而設置,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使用由他人所分擔之電費部分,仍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 鍾其家 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實,
有虛偽證詞之故意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鍾其家僅為與被告同居住於同社區之住戶,理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一般人豈有誣陷無恩怨仇隙之他人之理?且經本院就「綠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觀之,其上記載:「各樓層燈火管制及水電抄表定時執行,惟日前進行社區例行巡邏(檢)時,發現有住戶於該層公設區域(消防用緊急排煙室、公用梯廳)中逕行裝設私人電子設備,並確認該戶逕行於消防專用之插座(供避難逃生出口告示燈牌專用)分擔電源供私設電子設備使用。」(見偵查卷第53-54頁);另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觀之,其上記載:「定點巡邏及各樓層燈火管制、水電抄表。某住戶於公設區域空間;裝設私人電子物品,並使用公用插座之情形,狀況依舊。」(見偵查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自行加裝監視器而擅自插用公共插座。且經本院就被告向本院具狀時所檢附之相關會議紀錄等觀之,上雖有提案社區須加裝監視或安全設備,然均經管理委員會予以核可同意,且所裝設地點,均屬住戶路經之處或所有住戶均有設置之安全設備(如各住戶家中陽台鋁窗、門扇電子貓眼、大門木門栓、健身房外加裝警報器等),未見有人提案須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鍾其家於偵訊中證稱:裝設私人監視器部分,我是看警衛拍攝照片才得知,我沒在區權會時聽到其他住戶反應要加裝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與上開被告具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兩者互核一致,而雖被告向本院具狀檢附之提案單上第⒉點⑶處稱:「除監視器等維安設備及其他可舉證非使用公共插座無法達到目的之必要設施外,不得使用公共插座為私人用途」,然此部分僅為提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社區管委會確有通過該提案,且即使果有通過該提案,因仍係使用公共插座,由社區住戶共同分攤電費,各別住戶在裝設所謂監視器等維安設備及其他可舉證非使用公共插座無法達到目的之必要設施時,自仍須報請管委會審查,不得自行主張而擅行加設,此為當然之理,而依上開所述,本件社區管委會自始即未同意被告私設監視器並使用公用插座。是證人鍾其家偵訊中之陳述堪予採信,並無虛偽陳述之問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陸續竊取他人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其一竊取電能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取電能罪。爰審酌被告以在自家門口私自裝設監視器,並接用公用插座之電能方式竊取該社區公共設施用電,所竊取電能度數不高,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該對公寓大廈社區之運作有基本之認識,竟在社區管委會人員多次向其反應後仍置之不理,不但肇致社區人員興訟之累、增添社區管理之困難,其本身更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為論述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高昊汶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昊汶係桃園市○鎮區○○街○○○號8樓「綠城市社區」A棟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該大樓其他住戶同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私自在該棟8樓梯廳之天花板裝設使用監視錄影器迄今,而盜插該大樓緊急出口指示燈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電能得逞。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一峻及A棟大樓住戶 粟華新 、鍾其家發現上情,向高昊汶反應卻不獲理會,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一峻告發及粟華新、鍾其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昊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裝置監視器並插設於該棟住戶公共用電插座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在8樓靠190號防爆門斜上方裝設監視器,是為了監視電梯口出入情形,伊沒有用延長線,直接把電源線接在逃生門燈上方的公用電源,使用迄今,該監視器電壓是5伏特至12伏特,依供電電壓情形而不一定,且雖然都有插電待機,但感應到有移動才會開始錄影,耗電量很少,所以詳細耗電量伊也無法計算,算式每小時5瓦,一天24小時,所以是5X24X30=3600瓦一個月,換算成度數即3.6度。一度大約2至3元,所以最少每個月該監視器是耗電8-12元,而伊每個月繳交的公用電費遠高於此,監視器耗電是在伊所分擔的額度範圍內;該監視器可以防盜、監測溫度防火,伊家平安,大家住戶都平安,所以伊認為這是為了大家好,別的住戶不會反對這種有利於公眾的事情,即使用公用的電,也是為了公眾利益,也有其他住戶有向管委會建議要在頂樓及公用梯廳裝設監視器,但管委會說監視系統已經滿了,不能增設,且管委會拒絕住戶申請調閱公用監視器內容,必須要有報警的三聯單且通過管委會同意才能調取,伊只好自力救濟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一峻、告訴人即A棟住戶粟華新、鍾其家及告訴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或具狀詳述在案,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該款監視器商品介紹網頁資料2紙等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該棟之公共用電電費係由該棟全體住戶平均分攤,被告利用公共電源私自設置監視器用於攝錄自家門前景況,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徵之告訴人鍾其家於偵查中指稱:伊沒在區權會時聽到其他住戶反應要加裝監視器,且伊有在區權會公開反應住戶不得私行以公用電自行裝設監視器,其他住戶也都認為此行為不對,管委會和某些住戶也曾向被告說不得私行以公用電自行裝設監視器,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等語,此並有104年3月3日綠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次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自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此舉已額外增加該棟之總體公用電費,使該棟其他住戶須分攤該部分多增之電費乙情難諉為不知,尚難以其個人繳交之公用電費大於該監視器消耗之電費,即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高昊汶竊取之電能既係通過臺灣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