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岡小字 第4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楊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本公司用電戶,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街○○○號1樓建物用電,積欠原告民國95年10月及12月
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5元,經催繳無結果,旋
於95年12月4日派員執行停電並辦理終約,由於被告拒付,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及
欠繳電費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