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鍾增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本件相對人於8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於84年8月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立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並經地政機關辦妥登記,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嗣相對人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相對人已違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暨財政部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2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23字第037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