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叁年,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扣案之新台幣玖拾萬元、偽裝鈔票之香煙盒肆包、鋁罐飲料捌罐、包偽鈔用之絲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丑○○與已判刑確定之 康芳瑞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合組金光黨犯罪模式,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出資加入該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或由康芳瑞、或由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角色,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裝扮成精神異常之女子,身上攜帶不詳數目之真鈔,餘則為以紙張或飲料等物假裝成真鈔,以及戊○○或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扮成過路偶遇之好心女子,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乙○○、子○○○、丁○○○、 石沈彩月 、巳○○等多人藉故搭訕,並詐稱:旁邊之丑○○精神頗有異常,身上又攜帶巨款,又問去婦產科道路如何走、又說要去買小鳥,很怕別人會騙他錢;或稱丑○○剛剛買小鳥就給店家數萬元,不如拿他錢做善事云云,要求附表一被害人癸○○、子○○○等人做善事送丑○○回家或騙取丑○○擕帶金錢去賑災作功德,並即招呼駕駛計程車在旁等候之康芳瑞或另外參與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司機上前搭載,使附表一被害人癸○○、子○○○、丁○○○、石沈彩月、巳○○等人不疑有詐,與戊○○、丑○○共同搭乘康芳瑞或他人駕駛之計程車,在計程車上,康芳瑞鼓稱要多做善事云云,而戊○○、丑○○則共同遊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子○○○、丁○○○、石沈彩月等多人,要其也拿出印章、存摺表示有錢給丑○○看看即可將丑○○所攜帶之巨額款項騙取,再將之捐出救濟,也算是做一件好事等語,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子○○○、丁○○○、石沈彩月、巳○○等多人言聽計從並陷於錯誤,搭乘康芳瑞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之計程車或回家取款或取金飾,或至金融機構提領現款,而與丑○○比較所持有之現金金額多寡,並出示丑○○。戊○○、丑○○與康芳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俟機將預藏之內包有飲料或紙張之包裹與附表一被害人癸○○、子○○○、丁○○○、石沈彩月等人之現款調包,並於錢財到手後於搭載被害人癸○○、子○○○等人離去,於中途再要求被害人癸○○、子○○○等人先行下車,隨即逃逸,嗣被害人癸○○、子○○○、巳○○、丁○○○等人返家之後打開包裹,發現或為報紙、或為飲料或他物,並非如戊○○、丑○○二人先前所說或所出示之現金時,始知受騙(關於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於詐財得手後,即朋分花用,並恃以為生,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丑○○與康芳瑞又以相同理由詐騙石沈彩月並偕其至高雄市○○區○○路上之高雄企銀內,於石沈彩月提款五十萬元並離去時,因行員提醒警衛注意,戊○○、丑○○、康芳瑞等人心虛逃逸,並於高雄市○○街與應安路口查獲張、 劉二女 ,康芳瑞則趁隙逃逸致該次詐騙未得手,並扣得康芳瑞所有之營業登記證一枚;偽裝鈔票之香煙盒四包、偽裝鈔票之鋁罐飲料八罐、包偽鈔用之絲巾一條等行騙工具、及皮包一只;並自戊○○身上查扣現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丑○○身上查扣現金九十萬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丁○○○、石沈彩月等多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丑○○二人僅對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有關對被害人 許林寶 連詐取二十三萬元得逞及對被害人石沈彩月詐財五十萬元然未得手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均辯稱:金光黨手法均相近,不認識來警局或來法庭指認 伊之 老太太,且時日已久,他們應無法指認才合常理云云。共犯康芳瑞亦於原審庭訊時附和稱僅做一、二件,其餘是別的金光黨所做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石沈彩月、辛○○等十九人(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或於偵、審時指述如何遭騙過程明確且指證大致相符,並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甚至指認共犯康芳瑞,多人之證詞互核均無訛,並有康芳瑞之營業登記證一枚;偽裝鈔票之香煙盒四包鋁罐飲料八罐、包偽鈔用之絲巾一條、皮包一只;及現金各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九十萬二千一百元等扣案足考;並有相關郵政或銀行存薄儲金薄影本、提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尚從事其他正當行業,並非以詐騙為常業云云,惟被告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開始犯案迄八十八年十月間遭逮獲止,接近一年餘之犯案期間,作案十九餘件且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約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元及金飾等財物,被告戊○○雖供稱從事幫姊姊賣香而被告丑○○則供稱從事賣米有正當工作云云,然被告縱有其他正當工作,但就該工作而言,每月收入理應不過數萬元,而其於本
件犯案收穫上千萬元,數量龐大,其有以之為主要營生,為常業犯之情,灼然可見,上揭所辯自非可取。被告戊○○雖又辯稱:伊係八十八年八月份始認識丑○○,經其介紹始認識康芳瑞,三人於同年九月間才開始犯案云云,同案被告丑○○亦附合其說。惟查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我們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共同詐騙老人財物,約有十五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亦無可採。則被告張淑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合,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至為明確。由上可知,被告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且當時尚未加入犯罪組合,就該部分事實,自不負共犯之刑責。惟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參加本件犯罪集團,並出資二十萬元,丑○○出資七十萬元,其餘由康芳瑞出資,共集得一百萬元,詐欺所得,戊○○分得百分之二十,丑○○分得百分之十七,康芳瑞分得百分之六三,此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犯共組俗稱金光黨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就其加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之犯行,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全部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二之犯行(理由詳後敍),而推由其他共犯參與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犯罪,負共犯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甲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與康芳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戊○○除外),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移送併辦部分(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犯行),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犯行,原審未予論列各該次實際參與行為人,尚有未洽。且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被告丑○○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男子共同向被害人 楊丁申詐 取財物,被告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被告戊○○與被告丑○○共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之犯罪,被告戊○○否認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之犯罪,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不思努力工作,竟以詐騙為業,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或貪心,騙取高額金錢,犯罪時間長達一年數月,犯罪所得高達上千萬元,被害人均為年老幾無謀生能力、體力之人,對被害人身心顯已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犯後避重就輕,又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對其餘共犯之真實姓名,多所保留,顯無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以犯詐欺為常業,為常業犯,已如前述,為矯正其犯罪習性,勉其以勞力換取所得,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當日遭查扣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其中康芳瑞之營業登記證一枚應與本案施詐取財並無直接關連而不予沒收;至於偽裝鈔票用之香煙盒四包及鋁罐飲料八罐及包偽鈔用之絲巾一條等行騙工具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被告二人於原審自承扣案之現金其中九十萬元係出示給被害人於做案時資為取信用,二人分別出資二十五萬元,康芳瑞則出資四十萬元等語,是該合計九十萬元亦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皮包一只、戊○○身上另查扣之現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丑○○身上另查扣之其餘現金二千一百元,均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此犯行有何關連。此部份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甲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涉有於附表二中編號二有關被害人 王呂鬧格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科工館前遭詐欺三十二萬元之犯行,然查被害人王呂鬧格已於警訊時明確陳述並非被告等詐騙伊財物,既已明確陳稱並非被告等所為,雖於原審庭訊時又稱係被告二人,前後指述不一,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有與被告丑○○共同詐騙被害人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經查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中,當時被害人己○○指訴戊○○犯罪時(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留長髮至腰際時,癸○○亦當庭指說當時戊○○犯罪時(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是留長頭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均係留短髮,此有其提出上開期間之生活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則被害人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騙時,被告戊○○尚留短髮。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等情以觀,被告戊○○顯非參加詐騙癸○○之人,至為明確,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新偵辦。至於被害人己○○、卯○○被詐欺時間,雖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仍留短髮,已如前述,衡情其不可能於一年內,將頭髮留長至腰際。且被害人己○○、卯○○於本院調查中均供承:與丑○○詐騙我們的女人是留長髮,我們不敢確實指認係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等二人於警訊之指訴,與實情不合,自難採信。被告戊○○雖參加詐騙己○○,卯○○之人,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戊○○與丑○○等人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併此敍明。
七、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 曾春容 、馮 胡洪珍洪吳秀琴趙方淑花 等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等尚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金光黨」之犯罪手法皆相近,非伊所為等語。經查,①被害人曾春容遭詐騙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又據曾春容於警訊時供稱...拿我的存摺領四十萬元,在計程車內戊○○就搶走我皮包內一萬餘元後塞給我一包錢,事後發現該包錢係飲料云云,惟被告作案時間集中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在此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俗稱「金光黨」之詐騙行為,且不僅曾春容指述之被害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其犯罪手法於警訊時供述尚包括強搶皮包之行為,亦與本案手法不同。②被害人 馮胡洪珍 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他們嫌錢太少,要我將身上金飾取下,我不肯,戊○○就動手行搶,我不敢反抗:::等語。其手法亦與被告慣用之手法不一,亦有可疑。③被害人趙方淑花則於原審當庭陳稱不敢亂說,確實不敢指認是被告等所為,且其被騙是發生在台北等語;④至於被害人洪吳秀琴其遭詐騙之處所遠在台中縣潭子鄉,地域區隔,被告等是否遠至台中縣作案並非無疑,各被害人之指述,均有瑕疵,此部分罪證無法證明。⑤至於警訊卷中尚有附表二編號一有關被害人 蔡阿素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遭金光黨搶取一百萬元之部份,其手法更與被告等無涉。此部分事實,既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實際參與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一│丑○○│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高雄市○○路、 莊敬路 附近│三十萬元│││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丑○○││││││二│戊○○│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雄縣鳳山體育館前│二百萬元│││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 黃陳水梨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市○○路、大豐路口│六十六萬四千元│├──┼────────┼────┼──────────┼────────────┼────────┤│四│〞│寅○○│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高雄市○○路附近│五十五萬元│├──┼────────┼────┼──────────┼────────────┼────────┤│五│〞│辰○○│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高雄市○○路凱旋甲園│一百五十萬元│├──┼────────┼────┼──────────┼────────────┼────────┤│六│〞│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三十萬元│├──┼────────┼────┼──────────┼────────────┼────────┤│七│〞│ 鐘黃貴蘭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客運後方│三十萬五千元│├──┼────────┼────┼──────────┼────────────┼────────┤│八│〞│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市○○路正義市場前│一百十五萬元│├──┼────────┼────┼──────────┼────────────┼────────┤││丑○○││││││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己○○│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雄市○○○路長青甲園內│八十萬元│││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丑○○││││││十│戊○○│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高雄市○○路附近│一百四十萬元│││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一│〞│林 楊素雲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高雄縣○○鄉○○路│五十萬元│├──┼────────┼────┼──────────┼────────────┼────────┤││丑○○││││││十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卯○○│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高雄市鹽埕區圓環旁│四十萬元│││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丑○○││││││十三│戊○○│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高雄縣○○鎮○○路附近│十三萬元│││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四│〞│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雄市○○路莒光國小前│五十五萬元、金│││││││項鍊一條│├──┼────────┼────┼──────────┼────────────┼────────┤││丑○○││││││十五│ 張素珍 │辛○○│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高雄市○○路附近│三十二萬元│││康芳瑞│││││├──┼────────┼────┼──────────┼────────────┼────────┤│十六│〞│丁○○○│八十八年九月初│高雄市○○街○○街附近│二十二萬元│├──┼────────┼────┼──────────┼────────────┼────────┤│十七│〞│ 許林寶連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新興區附近│二十三萬元│├──┼────────┼────┼──────────┼────────────┼────────┤│十八│〞│ 陳桂花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屏東縣政府自由路附近│四十萬元│├──┼────────┼────┼──────────┼────────────┼────────┤│十九│〞│石沈彩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高雄市○○路陽明甲園│五十萬元(查獲)│└──┴────────┴────┴──────────┴────────────┴────────┘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一│蔡阿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南縣新營市○○路│一百萬元│├──┼────┼──────────┼────────────┼────────┤│二│王呂鬧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高雄市○○○路科工館│三十二萬元│├──┼────┼──────────┼────────────┼────────┤│三│曾春容│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高雄市○○路、自立路口│四十一萬元│├──┼────┼──────────┼────────────┼────────┤│四│洪吳秀琴│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前│二十九萬四千元│├──┼────┼──────────┼────────────┼────────┤│五│趙方淑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市○○○路郵局前│六十萬元│├──┼────┼──────────┼────────────┼────────┤│六│馮胡洪珍│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高雄市○○○路、 逢甲 路口│八萬八千元以及女││││││用手錶一只、黃金││││││金飾約十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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