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緣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四百萬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台南縣○○鎮○○段等不動產及在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等財產,無非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因同院七十八年度民執甲字第五四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無結果所核發而來,該債權憑證並附有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與冠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紙,足見被告最初之執行名義應為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陳明。
(二)惟按,原告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而細繹該本票上有關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業經本院送請鑑定認與被告簽名不符在案,且其筆跡均相同,顯係同時出自同一人之手,又該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此部分雖無法鑑定,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屬原告印章),故該本票關於原告部分顯係他人所偽造,原被告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從而,系爭債權憑證因失其所本而不得為執行名義,被告仍執該憑證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屬無理,爰依首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判書,質言之,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給付票款裁定因未曾送達而未確定,被告自亦不得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殊屬無據。
(四)再按,據悉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迄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再聲請執行,期間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相隔三年又一月餘,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相隔三年又四日,兩者均已逾本票請求權三年之時效期間,況自法院裁判後至債權人於七十二年間聲請執行,時隔近十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法院准其執行之聲請繼而發給債權憑證,原本即有未合,債務人自亦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要屬無理。至被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縱使時效完成被告之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乙節,並不可採,按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一四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執上開約定謂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顯非可採。
(五)退而言之,縱令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然經查知該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冠亞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而該借款業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六十六年六月間代償三百一十三萬餘元,債權人另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執行並獲部分清償,被告竟仍聲請執行四百萬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顯有未合。至被告主張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訂有委託契約,由該基金委託原告執行其代位求償權乙節,按本件主債務確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於六十六年六月代償三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被告提呈該基金會之函文可按,則在其代償之範圍內,被告對冠亞公司乃至原告之債權即告消減,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至上開基金雖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委託被告執行,但此乃渠等內部約定,對外仍應以該基會為債權人向原債務人請求而非由被告繼續執行,是被告主張伊受託繼續執行並無不合云云,顯非有理。
(六)末按,系爭債權憑證上關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乃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除上開本金暨利息外,尚包括超過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就該部分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字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及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與冠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立約定書第廿三條:「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再依民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留印章與本約定所留之印鑑顯係相符,原告自應依上述規定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再則原告主張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發票人筆跡均相同,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均屬無據之詞,實難採信。
(二)且被告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准予執行繼而發給債權憑證,該本票裁定理應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現被告本於債權未受清償,且原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據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陳述:「據悉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聲請執行以中斸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上述所言,除無實據外,依約定書第十五條之規定,縱使時效完成,被告之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原告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四)依被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被告)於通知甲方(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基於上述契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於六十六年六月九日以信保管字第二九六九號函同意賠付三佰萬餘元,並委託被告繼續依法執行,是以被告現聲請執行四百萬元等,並無未合之處。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正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影本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六十六年六月九日信保管字第二九六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度民執甲字第五四三八號及七十五年度執甲字第八四五三號執行卷宗,並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本件本票影本與約定書正本之簽名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有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憑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其最初之執行名義應為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該四百萬元之本票,且未曾收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未合法送達致尚未確定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據悉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迄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再聲請執行,期間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相隔三年又一月餘,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相隔三年又四日,兩者均已逾本票請求權三年之時效期間,況自法院裁判後至債權人於七十二年間聲請執行,時隔近十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法院准其執行之聲請繼而發給債權憑證,原本即有未合,債務人自亦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要屬無理。縱令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然經查知該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冠亞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而該借款業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六十六年六月間代償三百一十三萬餘元,債權人另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執行並獲部分清償,被告竟仍聲請執行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顯有未合。另系爭債權憑證上關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乃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除上開本金暨利息外,尚包括超過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就該部分自屬無據,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立約定書正本上所蓋原告印鑑之印文顯屬相符,依該約定書第廿三條約定,原告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又被告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准予執行繼而發給債權憑證,該本票裁定理應完成合法送達程序。關於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除無實據外,依約定書第十五條之規定,縱使時效完成,被告之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原告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另依被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於六十六年六月九日以信保管字第二九六九號函同意賠付三佰萬餘元,並委託被告繼續依法執行,是以被告現聲請執行四百萬元等,並無未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有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由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票)字第一二四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幾經換發債權憑證而來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調該院六十五年(票)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宗已銷毀,僅得裁定影本附卷)、七十八年度民執甲字第五四三八號及七十五年度執甲字第八四五三號(卷宗已銷毀,僅得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其並未簽發右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四百萬元本票云云,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惟本件被告依系爭本票正本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並核發民事裁定書及債權憑證在案,而相關之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票)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及七十五年度執甲字第八四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現皆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北院錦料字第九○○九三號及(九十)北院文料字第九○七三號函覆在卷可憑,是系爭本票正本應係附存於上開卷宗致遭一併銷毀,並非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仍得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證明原告確有簽發該四百萬元本票。又系爭本票影本與原告自承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立約定書正本,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固認「送鑑臺灣省合作金庫本票與約定書上『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性、慣性及特徵不相符」、因「送鑑臺灣省合作金庫本票為影本,無法比對其印文之異同」,復有該鑑識中心函覆之(九一)綱得字第○五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比對本票影本上原告之印文顯與約定書正本上之原告之印文相同,且按一般票據之交易習慣,票據行為非不得以代理方式為之,代理人於其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印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代理關係存在者,亦應可認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雖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為,惟其印文既與約定書正本上原告真正之印文相同,且就系爭本票影本上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實有可認為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前一日即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有簽訂約定書,約定關於一切往來之條款之事實,亦足認原告有授與他人代理權而為發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要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未收受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云云。惟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票)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曾分別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受償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受償五千五百元,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民執甲字五四三八號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可憑。是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予執行,並受部分之清償且亦發給債權憑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實務慣例,執行法院必先會審查該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有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始會進一步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之程序為常態,今原告主張未收受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難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據悉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迄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再聲請執行,期間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相隔三年又一月餘,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相隔三年又四日,兩者均已逾本票請求權三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甲字第八四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在案,既如前述,且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係主張有關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時效抗辯即難認可採,況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民執字第五四三八號執行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日期應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非原告所稱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應係誤將法院債權憑證發給日當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日,且被告所據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立民執甲字第二五六二七號債權憑證,距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日仍未逾三年,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已逾本票請求權三年之時效期間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法院裁判後至債權人之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聲請執行,時隔近十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云云,然查被告曾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本件另一債務人 陳克徹 財產,受償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北院六十九年民執辛字第五七七一號執行案件受償五千五百元,此觀之卷附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民執甲字五四三八號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甚明,又依卷附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立民執甲字第二五六二號債權憑證,其所依據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八月四日北院劍民執辛字第三七七六號債權憑證正本一件,可見被告於本票許可執行之裁定後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因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受償,於六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又因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部分受償,是原告主張法院裁判後至債權人於七十二年間始聲請執行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亦顯無可採。
(五)依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對於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繳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十五條明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語,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尚未執行完畢,是關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該基金保證部分之本息三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仍應屬「暫收款」,尚非為清償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尚有誤會。
(六)又依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上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陳克徹財產結果,於六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八日受償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六十九年民執辛字第五七七一號執行案件受償五千五百元。(其中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為本件執行費)」,因此,此部分被告雖有另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執行並獲部分清償,然已經明白記載於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上,將來執行法院分配時,自會依執行名義上之記載扣除其已經受償之部分,故就已記載於執行名義上關於被告執行債務人陳克徹之部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另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部分清償,而仍依原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執行於法未合,其主張應不可採。如被告另有其他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或已獲清償而於執行名義上未記載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然本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僅泛稱被告另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部分之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關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乃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除上開本金暨利息外,尚包括超過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就該部分自屬無據云云,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是否相符,本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探究之事項,被告請求金額若超過執行名義所示,執行法院自會依法予以剔除而駁回該部分聲請,乃原告竟因此主張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七十八民執甲五四三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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