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制式九○手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關係,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均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九○手槍子彈一顆。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在乙○○、丙○○二人之臥室內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家中並無該該子彈,子彈很新,係警察栽贓,警察搜索時, 田政宏 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於今(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持板橋地檢署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三重市○○街○○○巷二樓及四三○巷一樓及地下室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現場查扣何物?)我不在場,我二兒子田政宏在場,是田政宏通知我我才回來的,警方在四三二號二樓我房間抽屜中查獲制式九○手槍子彈壹顆」、「(查扣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我不知道,應該是我先生乙○○的,我不知做何用途,至於為何會將子彈放在我房中我也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而田政宏證述「(今(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與臺北縣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持板橋地檢署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依法實施搜索,你是否在場,該址係何人所承租,或何人所有?尚有何人居住於該址?當場於何處查獲何違禁物,做何用途?)當場於我母親丙○○所睡寢室之化妝台抽屜內查獲有制式九○手槍子彈壹顆,做何用途,我不清楚,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綜上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田政宏之證詞,警方搜索後,在被告丙○○之臥室化妝台上查獲本件子彈時,被告丙○○及證人田政宏並無異議,僅稱該子彈不知為何人所有,並未提及警方栽贓,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該子彈係警方栽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妳先生乙○○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與他是分居的狀況,有時候回來一下子又出去了,他的行蹤我無法掌握,警方在現場搜索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回家,但是他並沒有回來」、「我曾聽說他是住在五股」「希望乙○○能儘快出面,以免拖累我們母子四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田政宏證述「我父親乙○○目前從事何業,我不清楚,亦不知住於何處,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我前後共聯絡我父親乙○○三次,但是第三次就打不通了」、「(就你通知你父親乙○○之過程,你父親是否已知家裡的情形?)他應該已知情,但卻不肯回來」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乙○○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始至警方製作筆錄,乙○○於警訊時供述「(為何通知你返家說明,你不到案?)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趕回去,所以今(二十七)日才主動到貴隊說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警訊筆錄),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我先生常常在家」、「(為何在警訊中說與乙○○分居?)因為他常常在工作」、「我有聯絡乙○○,但聯絡不到,可能是訊號問題」,被告乙○○則供稱「我與太太沒有分居,就住在現場」、「我當天沒有接到電話,是鄰居叫我到刑事組,我才趕過去」等語,再參之偵查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查獲 林女 有連絡到乙○○並在電話中罵田害了一家子,結果田一直都沒有回來,才帶林女到警局做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丙○○,田政宏於警訊時故意隱匿被告乙○○之住處,證人田政宏以行動電話二度通知乙○○返家說明案情,被告乙○○於查獲當日已知悉家中遭查獲子彈一事,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卻又改稱被告乙○○即居住於查獲地址,而被告乙○○於查獲當天即已知悉警方查獲子彈之事實,竟避未到案,事隔三日才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並未接獲太太家中的電話,故未到案,經由鄰居通知始到案,顯見被告二人供述,均前後矛盾,顯有隱匿實情,核其二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從抽屜打開看到,就把抽屜拿出,拍照採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進去搜索時,只有甲○○一人在家,搜索到一半時,...子彈是在房間內化妝台上一個小櫃子抽屜內,與女用首飾雜放一起,沒有包裝,該子彈並非警方子彈,...,我們進入林女房間時,房間沒有上鎖,根據查獲的舊貨,甲○○及林女均說是父親乙○○的,所以乙○○應該有居住於該址,我們查獲時有問林女子彈何來,她們都說不知道,可能是乙○○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偵查員 葉鴻昇 於偵查時證述「在丙○○睡的房間化妝台搜到,是戊○○○找到,確實是從該置物櫃內搜出,而且田政宏有在場看到」、「我們帶著田政宏在房間搜索,因為戊○○○發現我們有看到他將小抽屜抽出放在化妝台上,然後請丁○○進來拍照」,偵查員丁○○於偵查時證述「搜到子彈後,我有去拍照存證,當時我們是把抽屜整個取出放在化妝台上,由我拍照,採證完畢,我才將子彈取出到客廳製作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戊○○○、葉鴻昇在被告丙○○的房間搜到子彈,我在客廳,搜索時甲○○在丙○○房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扣案之子彈,確實在被告二人所居住之臥室內查獲至明。至於田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搜索到子彈時並未在場云云,然證人田政宏為被告二人之子,且有前開所述前後矛盾之瑕疵,核其證詞,自非可採。
(四)上開子彈一顆經送鑑驗,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PMC9M
MLUCER”,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扣案足憑。而該子彈查獲地點又係在被告二人之臥室內,且係在被告丙○○經常使用之化粧台上之置物箱內搜得,被告二人焉有不知該子彈放置其臥室內之理?且該臥室據被告丙○○供述係由被告二人使用,故該子彈應係在被告二人實力管領支配力之下,為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至明。
(五)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測謊,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一、警察搜索時未在場。二、係案之子彈非其所有。三、警察搜索時田政宏在場。」之供述,依據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然本案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接受測謊,已經相隔二年半,其測謊之準確性已有可疑,且被告二人已有前開所述前後矛盾之瑕疵,從而此部份測謊報告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均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恣意持有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上開子彈一顆經送鑑驗,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PMC9MM
LUCER”,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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