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三號
原告寅○
卯○○庚○○丑○○子○○○複代理人 劉婉甄 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 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寅○、卯○○。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添壽 ,再由被告壬○○會同原告庚○○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壬○○應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寅○、卯○○,並准由原告寅○、卯○○代為辦理。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添壽,再由被告壬○○會同原告庚○○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壬○○應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並准由原告庚○○代為辦理。
(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並准由原告丑○○代為辦理。
(四)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並准由原告子○○○代為辦理。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經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癸○○為唯一之管理人,及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同意備查,故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癸○○。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六九—一○、一六九—八地號,並自同地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下簡稱系爭○六六四號土地、系爭○六六六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振威公司無力繼續興建,乃由當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 林文東 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該等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 周博忠 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 林進益 、 林進瑩 、 林淑萍 、 林羅玉蟾 起訴,經鈞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同號四樓及同巷三九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等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
(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情形:⒈坐落系爭○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
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賣與被告乙○○,嗣被告乙○○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賣與訴外人趙 劉錫珍 ,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 趙劉錫珍 占有使用。嗣後趙劉錫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寅○、卯○○。
⒉坐落系爭○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及
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訴外人李添壽,李添壽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庚○○,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庚○○占有使用。其後李添壽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丙○○、丁○○、戊○○、辛○○、被告壬○○及原告庚○○。但己○○○、丙○○、丁○○、戊○○、辛○○均已拋棄繼承。
⒊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街○○○巷○
○號一樓房屋,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二月七日賣與原告丑○○,房屋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⒋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
地,則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子○○○,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子○○○占有使用。
(四)前述出賣人及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其等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委託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證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只是因為稅捐之問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自七十四年起管理人即為癸○○一人,財產只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一筆,平常派下都會聚餐拜拜。
叁、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關稅捐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確有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一位趙太太,但原告超逾二十幾年方起訴請求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再對被告乙○○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查有無被繼承人趙劉錫珍、李添壽之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事件,並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四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登記報備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及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固然因買賣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非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二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有戶籍謄本可參,但因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位於台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故依該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是於九年間由原始會員 林子貴 等十九人集資購置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者,訂有繼承慣例,且由會員組成,管理人係由會員選任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一三○七二九○○○號函及其所附「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備查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癸○○為其現任管理人,已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可證。是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癸○○,首堪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地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因振威公司無力繼續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前管理人林文東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該等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同號四樓及同巷三九號三樓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等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而系爭○六六六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賣與被告乙○○,嗣被告乙○○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賣與趙劉錫珍,並交付趙劉錫珍占有使用,嗣後趙劉錫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寅○、卯○○;又系爭○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李添壽,李添壽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庚○○,並交付原告庚○○占有使用;其後李添壽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丙○○、丁○○、戊○○、辛○○、被告壬○○及原告庚○○,但己○○○、丙○○、丁○○、戊○○、辛○○均已拋棄繼承;再者,系爭○六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二月七日賣與原告丑○○,房屋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子○○○,並交付原告子○○○占有使用,但迄今均未履行其等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為稅捐之問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乙○○則以:其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關稅捐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乙○○確有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一位趙太太,但原告超逾二十幾年方請求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委託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業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等語而為自認,被告乙○○對於此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壬○○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乙○○雖抗辯: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等語。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趙劉錫珍、原告庚○○、原告丑○○、子○○○均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乃被告所不爭執者,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乙○○便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再者,稅賦增加乃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遲未依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所有所致,其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是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尚不能以之免除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於各該買受人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經查,就系爭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六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振威公司出賣與被告乙○○,復由被告乙○○賣與趙劉錫珍,因振威公司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原告寅○、卯○○既為趙劉錫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憑,則其等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上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寅○、卯○○,即屬有據。
(二)次查,坐落系爭○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李添壽,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威公司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嗣後李添壽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庚○○,已如前述。其後李添壽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丙○○、丁○○、戊○○、辛○○、被告壬○○及原告庚○○,但己○○○、丙○○、丁○○、戊○○、辛○○均已拋棄繼承,就此亦有本院家事庭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院錦家事七十九繼字第三四一號函及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四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佐。故李添壽基於買賣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應由原告庚○○、被告壬○○依繼承關係承受,其等可分別本於買受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台北市○○街○○○巷三五之一號四樓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茲被告壬○○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庚○○為保全其債權,由原告庚○○代位被告壬○○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系爭○六六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添壽,再由原告庚○○、被告壬○○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壬○○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二月七日賣與原告丑○○,房屋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均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不否認。茲既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威公司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土地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丑○○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亦屬有據。
(四)再者,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原告子○○○,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子○○○占有使用,此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自認。則原告子○○○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亦可准許。
五、被告乙○○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我有將房屋土地賣給一位趙太太,他們過了二十幾年才來告我們,從來都沒有請求我們辦理移轉過戶,原告沒有理由向我們請求。」等語,但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示:「我同意土地、房屋過戶登記」等語。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乙○○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嗣後仍為上開承認之表示,自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
六、原告固請求由其等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然遍查原告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並未有約定得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情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此條規定即可達成目的,當無另起訴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欠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