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告甲○○
送被告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於友人 黃勝龍 之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喝茶,因黃勝龍將被告公司所生產或經銷之LampeBerger薰香精油,依被告公司所印製之使用說明注入被告公司生產或經銷之薰香台時,突然發生爆炸,致在旁之原告受有雙下肢二度百分之八之燒傷,嗣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住院急救,並轉往文雄醫院治療。
(二)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為LampeBerger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生產者或經銷者,故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受有損害之第三人,是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述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生產或經銷之薰香台及精油未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致因爆炸使原告受有傷害,是該商品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危險商品,原告自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再按商品標示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故該法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庸置疑。且按商品之標示方法,不得有誤信之虞,而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薰香台及精油既係危險性商品,被告於商品標示及使用說明應詳為註明,而依被告公司所印製之使用手冊,並未就已經再次使用之薰香台使用時,消費者應注意之事項為何詳為說明,顯有未符商品標示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先後於中和醫院及文雄醫院治療,共花費醫藥費用五千元。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一貌美女子,因使用被告公司之薰香台及精油,竟生爆炸,其內心恐懼之大,不言自喻,該次意外並使原告兩小腿二度燙傷,其前後治療休養期間長達三個月,且留下無法回復之疤痕,爰依法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3、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所提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故關於商品製作人責任事件,如嚴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生不公平之結果。查本件原告左右兩邊小腿均有長達一二十公分左右的疤痕,前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黃勝龍於鈞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證稱原告之受傷係因薰香台之爆炸所致,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其為真正。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出險通知書、宏昱保險公證人函所示,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生損害係因該公司所代理之LampeBerger薰香台之爆炸所致,僅主張係「消費者之不當使用或使用說明之欠缺」為由而不予賠償,今卻臨訟抗辯原告或黃勝龍與其之間並無消費關係,並強令原告舉證云云,惟被告所辯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意旨相悖,甚難令原告甘服;且查,被告為多層次傳銷業者,其對於參加其組織之參加人之資料,應知之甚稔,而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保護之第三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拒不提出其參加人之資料,亦不令其高雄分公司經理 何炯堯 提供其所調查之參加人之資料,反竟強令原告舉證消費關係之存在,顯與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相違背。
2、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曾將爆炸之薰香台收回,且嗣後亦曾與原告至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高屏分會(下稱消基會)調解,試想,若非被告公司自知理虧,豈有將系爭爆炸之薰香台收回,並願與原告調解之理。甚且,依證人之證詞,其所購置之精油及薰香台確係法國LampeBerger公司之產品。另依九十年二月九日之自由時報、九十年二月八日之聯合晚報及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自立晚報所披露,原告並非單一之案例,且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關於其所代理之法國LampeBerger公司薰香精油產品之使用方法刊登報紙啟事,有該日之中國時報可稽,足證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所代理之法國LampeBerger公司薰香精油產品可能使一般消費者受有損害。今被告屢以「消費關係不存在」一詞抗辯,實非事理之平。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爰有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消費者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中和醫院及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薰香精油之使用手冊、九十年二月九日之自由時報、九十年二月八日之聯合晚報及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自立晚報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國時報報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勝龍、 余宗欣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系爭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生產商或經銷商:
1、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奉經濟部核准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之傳銷公司,被告對產品之銷售管道完全以直銷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門市經銷據點,被告係經銷商而非生產者,原告主張被告係精油產品之生產者實有誤會。
2、又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公司奉准設立前,台灣地區係由「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為唯一之經銷商,嗣後又有「伯爵集團」及「伯爵企業社」以在網路上、刊登媒體廣告及夾報廣告等方式、低價賤售法商LAMPEBERGER公司之產品,迄今尚在大量販售中。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並非法商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精油在台灣地區之唯一獨家進口及銷售者。
3、被告公司並非系爭精油產品於台灣地區唯一之進口商,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證據足以顯示最少有思力公司、伯爵集團、伯爵企業社及立杰植物薰香精品企業社等曾與被告販售來自法國同一廠商同一品牌之產品,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友人黃勝龍所使用之精油產品係由被告販售及黃勝龍使用精油並無過失,被告方有賠償之責任。
4、依證人黃勝龍及余宗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詞,可知黃勝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使用之精油係向雅歌丹或伯爵集團所購買。又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清油於八十五年間係由訴外人思力公司以雅歌丹之品牌在台灣地區以直銷之方式販售,有該公司出版之刊物第十九期以「薰香檯事件,思力有話說」為標題之報導中明確表示:「思力公司自八十五年進口法國LAMPEBERGER原廠生廠之雅歌丹薰香精品」可資為證,暨思力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聯合報刊登聲明啟事,表示放棄及販售LAMPEBERGER柏格薰香產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聯合報第十四版上刊登廣告載稱:「目前思力公司尚有已經合法完稅進口之LAMPEBERGER產品存貨,其數量高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為對LAMPEBERGER產品廣大消費者之特價回鐀,又為忠實反應歐美市價,故正式委由伯爵集團於全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以代理該產品時之舊有價格四折起出清存貨。」上開廣告內容雖與九十年三月四日表示放棄代理及販售之廣告相互矛盾,但足證思力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迄今仍在販賣中,與證人黃勝龍證稱其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係購自雅歌丹或伯爵集團一語兩相符合。是以,無論黃勝龍所使用之精油產品係購自「雅歌丹」或「伯爵集團」,因均非向被告購買,則被告就黃勝龍所使用之精油產品而言,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商品製造人」,故縱原告因黃勝龍使用精油所造成之傷害屬實,亦因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5、至證人黃勝龍嗣後於鈞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之品牌為「柏格」,且於鈞院訊問為何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述不同時,則稱:因當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看到照片,現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拿照片給伊看,伊才想起來等語,足見證人黃勝龍於鈞院之證詞係受了外在因素之干預所致,不足採信。況無論是思力公司或伯爵集團所販售之精油均係以LAMPEBERGER為品牌商標,由外包裝及圖片並無法看出係向何公司所購買,故縱使看到圖片,亦無法分辨同樣之產品究係購自思力公司或伯爵集團或被告,是自不能以原告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所為迴護原告而翻供之證詞,認定產品係購自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之參加人。況證人黃勝龍證稱其產品係購自綽號「 阿滿 」之人士,但不知阿滿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致無從查證,但參酌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託訊問所為之供詞以觀,該名綽號「阿滿」之人係在雅歌丹工作,由此可證該名綽號阿滿之人應非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之參加人至明。再者,黃勝龍證稱其使用薰香精油之期間長達一、二年,並均是向阿滿購買的,則黃勝龍首次使用精油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九月以前,易言之,黃勝龍在八十八年即開始使用精油,惟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益證黃勝龍所使用之精油絕非向被告購買。
(二)被告進口產品已有警告標示及無安全上危險:
1、被告自法國原裝進口之薰香精油產品包裝上均附有中文之「使用說明」,內容係在說明使用精油及薰香台之正確使用方法,另有「建議事項」表明產品應放置於孩童不易取得處以及如誤食後請立即就醫等說明,而每罐精油瓶上均貼有「請勿服食、遠離火苗,避免熱源、陽光直射」之鮮明紅色警告標示,被告進口之精油產品所應為之警告標示均依法為之,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驗屬實。
2、被告進口之產品亦曾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在「一、將油二五0C.C倒入薰香台,再將蕊頭棉心放入薰香台裡約二十分鐘,當棉心浸溼後再將蕊頭點火燃燒二分鐘,吹熄後,精油再淋上整個薰香台,是否會產生薰香台破裂、爆炸。二、將精油取三00C.C倒入薰香台內,再將蕊頭棉心放入薰香台裡約二十分鐘,當棉心浸溼後,蕊頭繼續點火,待二小時後吹熄,薰香台是否會破裂、爆炸。三、薰香台在高溫一五0度C進行耐溫試驗五小時,薰香台是否會產生破裂、爆炸」等多項條件下進行試驗,而最後所得之結論均為「薰香台均未破裂」,此有該檢驗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核發之試驗報告可資佐證。
3、由上開事實以觀,被告對所進口之產品確已有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之方法。
(三)本件原告係因友人黃勝龍使用精油不當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1、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並非原告本人使用精油產品,亦非產品發生自燃或自爆,而係黃勝龍使用精油產品不當致發生爆炸,按理原告自應向肇事者即黃勝龍求償方為適法。
2、再退一步言,縱原告能證明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係屬被告所供應之產品,則須探究者為黃勝龍是否有使用不當之情事?本件經明台保險公司委任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證公司)前往調查原因,據宏昱公證公司之公證人 王懷明 所作之報告,在說明二中之陳述為:「依消費者及目擊者之陳述,產品購買人黃先生因薰香台內已無精油而開啟,為加速薰香精油之揮發速度,曾先將催化蕊頭以精油潤溼,而於打火機點燃之同時發生鉅大聲響::」等語,然此種為加速薰香精油之揮發,而先將催化蕊頭以精油潤溼之操作使用方式已完全違反被告所規定之使用方式(見使用說明第三點),由此可證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原告之友人黃勝龍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又本件原告遭燒傷後曾先後至中和醫院及文雄醫院接受治療,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不過僅五千元,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縱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亦未見有任何計算式,僅空言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洵無依據。另本件依據原告之說詞係因黃勝龍使用不當之過失所造成,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更遑論懲罰性之賠償。
(四)原告雖以被告曾至消基會接受調解及向明台保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以資證明被告已經承認黃勝龍所使用之產品係由被告販售,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查:
1、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上半年即感受到合法登記之企業遭受到非法人士以空泛且不存在自稱為「集團」者之挑戰,當被告得知原告受有傷害之訊息後,被告懷疑此係競爭對手藉故製造之事端,為免日後花大筆經費與競爭對手相互指責、澄清,倒不如盡快解決。在此前提下,被告不問原因、理由、亦不要單據之情況下即致贈原告慰問金十萬元,斯時原告並無異議而簽收。嗣後被告因有向第三人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險,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通知明台保險公司第三人請求賠償之事實,惟此為未進入訴訟程序前,被告為避免影響公司商譽息事寧人之計所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自亦不能免除,而不能僅以被告有致贈慰問金及代為請領保險金即行認定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相關產品係來自於被告。
2.原告於接受被告十萬元之慰問金後,似嫌不滿足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陳情之方式向消基會提出陳情,希望被告能賠償約五十萬元,就此被告亦應消基會之安排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派員專程南下高雄表達被告之立場,並請消費者提出相關憑證及說明事發之真正原因,但原告並未與被告連絡或提供任何憑據,對於消基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第二次協調會亦未參加。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非系爭LAMPEBERGER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生產者或經銷者。又縱該等商品係被告公司所經銷,被告亦依法律規定為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之方法,且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其友人黃勝龍使用精油不當所致,與被告所經銷之產品並無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廣告傳單、發票、產品使用說明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六七一一五○○號函、試驗報告、報紙、收據、出險通知書、陳情書、消基會協調會記錄表、宏昱公證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宏證八九字第六二號函、雅歌丹刊物、九十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聯合報(以上均為影本)、照片、貼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雙下肢之傷勢。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於友人黃勝龍之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喝茶,因黃勝龍將被告公司所生產或經銷之LampeBerger薰香精油,依被告公司所印製之使用說明注入被告公司生產或經銷之薰香台時,突然發生爆炸,致在旁之原告受有雙下肢二度百分之八之燒傷,嗣經緊急送往中和醫院住院急救,並轉往文雄醫院治療。又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所生產或經銷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未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通常可合理期得之安全性」之要件,是該商品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危險商品,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依商品標示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九條之規定,商品之標示方法,不得有誤信之虞,而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本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既係危險性商品,被告於商品標示及使用說明應詳為註明,而依被告公司所印製之使用手冊,並未就已經再次使用之薰香台使用時,消費者應注意之事項為何詳為說明,顯有未符商品標示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五千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完成登記報備之傳銷公司,對產品之銷售管道完全以直銷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門市經銷據點,故被告係經銷商而非生產者,原告主張被告係精油產品之生產者實有誤會。又被告並非法商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精油在台灣地區之唯一獨家進口及銷售者,且依證人黃勝龍及余宗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詞,可知黃勝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使用之精油係向雅歌丹(即思力公司)或伯爵集團所購買,並非由被告販售,是被告就黃勝龍所使用之精油產品而言,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商品製造人」。至被告雖曾參與調解並為出險通知,但此乃係因被告為了維護公司商譽息事寧人所為,尚不得以此認定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之相關產品係來自於被告。(二)被告自法國原裝進口之薰香精油產品包裝上均附有中文之「使用說明」,內容係在說明使用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正確使用方法,另有「建議事項」表明產品應放置於孩童不易取得處以及如誤食後請立即就醫等說明,而每罐精油瓶上均貼有「請勿服食、遠離火苗,避免熱源、陽光直射」之鮮明紅色警告標示,故被告均依規定標示,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驗屬實,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可佐,故被告之標示係屬合法。(三)依宏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知黃勝龍為加速薰香精油之揮發、而先將催化蕊頭以精油潤溼之操作使用方式,有違被告所規定之使用方式,由此可證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原告之友人黃勝龍使用不當所造成,根本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友人黃勝龍之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使用被告所生產之薰香台,並注入被告所生產之薰香精油時突然發生爆炸,致原告雙下肢二度百分之八之燒傷,並緊急送往中和醫院住院急救,嗣並轉往文雄醫院治療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否認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台及薰香精油為其所生產及經銷外,餘均不爭執。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黃勝龍間究有無消費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或民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姑且不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有無,究應由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亦不問消費者就該危險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既主張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或商品製造人製造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就致其受有損害之商品係其所主張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或商品製造人製造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同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亦應負同等之舉證責任。至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雖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有明文,然觀其立法理由係謂:「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質言之,在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因鑑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在經濟能力、專業科技能力上的嚴重差距,故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被害人無庸負舉證責任。但如前所述,縱消費者或第三人無庸舉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危險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但其仍須就該等商品係由其所主張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蓋渠 等所使用之商品究竟是向何人購買,乃消費者知之最稔,故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黃勝龍之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之傳銷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LAMPEBERGER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生產者,顯有誤會,洵無足採。次查,被告並非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在台灣唯一之經銷商,在被告公司成立前,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係由訴外人思力公司以雅歌丹之品牌在台灣地區以直銷之方式販售,且另有伯爵企業社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販售該等產品,此觀思力公司出版之刊物第十九期以「薰香檯事件,思力有話說」為標題之報導中明確表示:「思力公司自八十五年進口法國LAMPEBERGER原廠生廠之雅歌丹薰香精品」等語,及思力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聯合報刊登聲明啟事,表示放棄及販售LAMPEBERGER柏格薰香產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聯合報第十四版上刊登廣告載稱:「目前思力公司尚有已經合法完稅進口之LAMPEBERGER產品存貨,其數量高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為對LAMPEBERGER產品廣大消費者之特價回鐀,又為忠實反應歐美市價,故正式委由伯爵集團於全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以代理該產品時之舊有價格四折起出清存貨」等語,暨伯爵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販售該等產品之廣告單即明。準此,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既非僅被告所能販售,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致其受有傷害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確係向被告購買。
(三)次查,原告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勝龍、余宗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隔離訊問,上開二位證人分別證稱:「香精油向一位男性朋友買的,品牌是雅哥(歌)丹或是伯爵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英文廠牌及正確中文姓名,::我朋友好像是在雅哥(歌)丹工作,我不知到(道)他怎麼會有精油組可以販賣」、「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證人黃勝龍在點薰香精油,地點是在朋友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的茶行,::精油是黃勝龍買的,是雅哥(歌)丹的產品,英文廠牌跟正確的中文譯名不太清楚,好像是英國知名品牌,黃勝龍是向雅哥(歌)丹的直銷商購買,那是他的朋友,姓名不詳」等語(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筆錄),均未提及「柏格」二字」,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應係向思力公司或伯爵集團購買,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嗣後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勝龍,黃勝龍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香精油是向一位阿滿的男子買的,是我自己在使用,現場有原告在場」、「(問:香精油的品牌為何?)是柏格,牌子上面的英文品牌我看不懂,是賣給我的人告訴我的」、「【(提示高雄地院訊問筆錄)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因為過了很久想不起來」、「(問:為何現在想起來?)因為當時在高雄地院沒有看到圖片,現在原告訴 代有 拿圖片給我看,我才想起來」、「【問:(提示使用說明書及商標圖案)買的時候是否為此說明書及商標?)是的」、「(問:使用精油的期間有多長?)有一兩年,都是向阿滿買的」等語。惟查,證人黃勝龍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不僅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詞不同。且查,證人黃勝龍雖稱係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圖片之後才想起來,但黃勝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有圖片之情況下,卻能明確說出「雅歌丹」或「伯爵」之名稱,且陳稱販售之人是在雅歌丹工作,並與另位證人余宗欣之證詞相符。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及商標圖案,並未標明中文名稱係「柏格」,何以黃勝龍觀看原告所提示之圖片後,即知其所購買之產品係來自於被告?再者,黃勝龍既已使用該精油一、二年,且均是向同一人即「阿滿」所購買,並經由「阿滿」告知係「柏格」經銷之產品,則黃勝龍為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柏格」二字,反而能指出「雅歌丹」或「伯爵」,顯違常情,足證證人黃勝龍嗣後證稱其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之品牌為「柏格」一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之傳銷公司,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勝龍復稱其已使用薰香精油之產品一、二年,並均向「阿滿」購買,則以事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往前推算,顯然黃勝龍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即已向阿滿購買該等產品,足證阿滿並非被告公司傳銷組職之參加人,由此可證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並非向被告公司傳銷組職之參加人購買,則黃勝龍與被告之間即無消費關係存在。
(四)至原告雖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將薰香台收回,並與原告至消基會調解,且向明台保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足見被告為該等薰香精油相關產品之經銷者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曾參與調解並為出險通知,但此乃係因被告為了維護商譽息事寧人所為,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之相關產品係來自於被告等語。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法國LAMPEBERGER公司所生產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在台灣唯一之銷售者,已如前述,而當時被告公司僅成立五個月,一見自己公司經銷之商品發生意外,為避免公司形象受到影響,並間接影響商品之銷售,立即向保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並與原告至消基會調解,被告公司此等行為可以理解,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公司即為黃勝龍所使用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經銷者。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係向被告公司傳銷組職之參加人購買一節,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LAMPEBERGER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生產者,亦非黃勝龍所使用之薰香精油及薰香台之經銷者,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依據。又被告既非生產者及經銷者,是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