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庚○○即告訴人丁○○
戊○○丙○○告訴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九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坦承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扭打,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係告訴人發現警察身分,而遭告訴人毆打等語,被告己○○更辯稱係為制止欲朝其頭部毆打之丙○○,隨即拾起掉落地上之鋤頭柄朝丙○○後背揮下,而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當時被告二人係著便服前來消費,告訴人焉能知其為警員?又告訴人丙○○並非店內員工,係樓上之鄰居,見樓下友人扭打,而上前勸止而已,何來通風報信之說?且當時店內無人消費,嗣後亦查無不法經營色情,告訴人豈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動機?而從丙○○之傷勢位置觀之,係傷害行為人自後攻擊,始會造成傷痕,故係被告自後攻擊告訴人丙○○,告訴人並無攻擊其頭部之可能,被告所謂正當防衛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從告訴人戊○○之傷勢觀之,其情況不比被告己○○輕,其他告訴人亦有傷,果如被告所言寡不敵眾,則告訴人未合有如此多之傷痕。況被告己○○之驗傷單記載有腦震盪乙事,是否為真,仍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 陳孟娟 並非該理容院小姐,為居住該大樓三樓之住戶,其證稱係報告己○○於其他警員支援後,始毆打告訴人戊○○,且未見告訴人等四人毆打被告,由其證述可知當時並無不法之侵害至明,原處分書認證人當時人在三樓且夜色昏暗,無法證明其證言為真,實為偏袒被告;又證人 黃則文 、 張元整 均為被告之同事,其證言難期公正,乃檢察官不察而採信其證詞。末按,被告一開始稱店內有六人,分別有二人架住他們,惟在外支援之員警並未查獲另外之二人,故被告之供詞漏洞連連,不可採信,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原處分意旨認同被告己○○所辯係正當防衛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不採證人陳孟娟之證詞,係偏袒被告,且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處分書確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己○○、甲○○傷害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十款之被告行為不罰、罪證不足之情形,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被告行為不罰、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九00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九00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指稱被告己○○、甲○○於遭受侵害時施以反擊行為,並未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甲○○為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被告己○○則為該隊隊員,於右揭時、地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板橋市○○路○段一帶理容護膚店取締是否經營色情不法情事,有該地檢署九十年五月十日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係依法執行公務,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理容院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執持扣得之鋤頭柄毆打被告二人等情,經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有與警員拉扯及庚○○有拿木棍之情節相符(見警訊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並經到場支援之警員黃則文、張元整證述有看到己○○、甲○○遭告訴人中之三人持木棍毆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一一八頁背面),復有庚○○所有之木棍三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於依法執行公務時,遭告訴人反抗進而持工具毆打,當係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訛。
2、被告二人當時身上並未持有任何槍械,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被告分別遭告訴人之其中二人挾持後,再由另一告訴人持鋤頭柄毆打,惟因場面混亂,未能看清究係何人持棍毆打,只見現場有三支鋤頭柄棒等語,並經證人黃則文、張元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又扣案之鋤頭柄三根,長度分別為四呎、四呎半及五呎,質料為實心木質一節,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客觀上若持之毆打人體之重要部位,實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危險。再參以被告己○○於支援警力到達之前,曾遭告訴人中不明之人,以鋤頭柄毆打頭部,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甲○○亦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復有其二人之驗傷診斷書可徵,其二遭受告訴人四人持木棍圍毆,且未持有任何械具,明顯處於無援之劣勢下,而於身體已多處受傷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權利,隨地撿拾地上之扣案鋤頭柄為防衛行為,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被告於受圍毆且受傷之危急情況下,為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隨地撿拾地上之扣案鋤頭柄施以反擊,其實施防衛是否過當?經查:本件告訴人庚○○係受有左眼挫破傷及瘀腫眶、左手臂挫破傷及紅腫;丁○○受有左、右膝挫破傷併腫脹及左手挫傷併腫脹、右手拇指創傷;戊○○受有右膝創傷、右足挫瘀傷、右後腰挫瘀傷及右臉頰挫傷併腫脹、上嘴唇破傷、右手小指挫破傷;丙○○則右後背受有挫瘀傷、右肘、左、膝創傷、左肘挫瘀傷之傷勢,有其四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除告訴人戊○○及丙○○腰背部受有較重之傷害外,餘均屬挫瘀傷、創傷,徵之告訴人戊○○、庚○○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告訴人庚○○、丁○○及戊○○、丙○○均有與被告二人拉扯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再參諸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被誰打的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是其等於該理容院內扭打時,造成上開挫瘀傷、創傷之傷勢,應屬可能;而告訴人戊○○之右臉頰及丙○○之腰背部傷痕各長達十六公分及二十五公分,被告己○○供稱係因其與甲○○喬裝消費之男客進入店內時,為告訴人丙○○發現警察身分,隨即遭告訴人四人分持置放店內之木質實心鋤頭柄三支毆打,被告因徒手反抗,復無其他警力支援,在寡不敵眾緊急情況下,被告己○○為制止欲朝其頭部毆打之丙○○,隨即拾起掉落地上之鋤頭柄朝丙○○後背揮下,告訴人其他傷則不知道如何發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丙○○之背部傷應係扣案之鋤頭柄所導致,而告訴人戊○○之臉頰傷,被告否認係其所打傷,戊○○於偵查中亦稱誰打的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由被告二人在店內被發覺警察身分,並隨即遭告訴人持鋤頭柄圍毆,且被告二人均未徒手且未有警力支援之情況觀之,於該店內受四人持鋤頭柄攻擊並受傷之情形下,其客觀上已屬緊急,而為避免自己及同事繼續遭攻擊而施以反擊,亦屬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故被告二人辯稱係基於防衛意思,尚堪採信;而由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情形觀之,其受傷部位在後背及腰部,並非人體生命、身體之要害部分,且僅肌肉與皮膚受到傷害,而被告己○○所受頭部傷害則有腦震盪情形,兩相比較,應以被告己○○所受傷害為重,且頭部係人之身體要害,如攻擊者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於遭受現在不法之緊急侵害情況下,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而撿持扣案之鋤頭柄毆打告訴人右背、後腰及身體多處,並未逾正當防衛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遭受現在急迫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及同事之生命、身體之權利,而為防衛之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核無足採。
(二)聲請人指稱公訴人不採證人陳孟娟之證詞,而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則文、張元整之證詞,為偏袒被告二人云云,經查:
1、證人陳孟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三樓,時間是五月十二日凌晨,我聽到外面很吵,就往外看,看到有一個穿汗衫的人拿棍子打人(當庭指認己○○拿棍子打人),打一個胖胖的、 劉鬍子 的人,胖胖的人後來有流血」「因為我在陽台上看,只看到在紅磚道上發生的事,店裡的是我沒看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四人在何處?)答:丙○○是我住四樓的鄰居,他在路的另一邊,庚○○站在騎樓邊,丁○○蹲在騎樓旁邊。」「(檢察官問:被告四人在做何事?)答:他們站著、蹲著沒做什麼事,丙○○站著,但因為很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陳孟娟既證稱係在三樓陽台,且被告四人做何事,因很暗,看不清楚,則其焉能看清楚不相識之被告己○○毆打告訴人戊○○?再者,證人陳孟娟證稱被告己○○在紅磚道上毆打告訴人戊○○云云,然另外之證人即該護膚美容店內之小姐 湛秀珠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禿頭的(指己○○)在騎樓打小鬍子(指戊○○)等語,證人即同店小姐 蔡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只看到胖的禿頭的拿一根棍子在打人,我看到的情形是老闆等四人在騎樓被壓在地上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均證稱被告己○○係在騎樓毆打告訴人戊○○,核與證人陳孟娟上開所述係在紅磚道毆打云云,並不一致;且證人陳孟娟所證:告訴人四人當時之位置,丙○○是在路的另一邊,庚○○站在騎樓邊,丁○○蹲在騎樓旁邊,他們沒做什麼事等語,亦核與證人蔡麗華所證:老闆等四人被壓在地上打等語,顯有未合,故證人陳孟娟之證詞即有可疑,自難予以採信。
2、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孟娟之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未予採信,尚屬有據,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然其既對於陳孟娟之證詞予以恝置不論,應係認證人陳孟娟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況證人陳孟娟之上開證詞,已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客觀上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不採為不利被告己○○、甲○○之認定依據,而依其查得之證據,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本件事實,尚難遽指為違背經驗原則。
3、退一步言之,被告二人對於現在急迫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及同事生命、身體受傷害,而施以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本件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為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故就被告二人之行為而論,既屬不罰,則檢察官有無採信證人陳孟娟之證言,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
(三)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執行搜索職務後,告訴人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扣案之鋤頭柄毆打被告己○○頭部及甲○○身體多處一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九0七四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之供詞不足採信,及告訴人丙○○並非通風報訊云云,然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為真,且不足動搖原檢察官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偵查、再議程序詳查上開事證,以被告行為不罰、證據不足駁回在案,聲請人又據上開之詞,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有何傷害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