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陸台(含IC板陸塊)、「超九」螢幕壹台、「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七PK」捌台(含IC板捌塊)、「麻將」捌台(含IC板捌塊)、日報表貳張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陸台(含IC板陸塊)、「超九」螢幕壹台、「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七PK」捌台(含IC板捌塊)、「麻將」捌台(含IC板捌塊)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常業賭博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其以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向 陳林阿秀 所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九」六台、「超九」螢幕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PK」八台、「麻將」八台,以登報及將電話號碼藉由手機傳遞訊息予老顧客之方式,吸引欲賭玩電動玩具之人先以電話與該店聯絡,建立基本資料,取得會員編號,其後賭客則以電話聯繫,告知本身之會員編號後,前往該電動玩具店,經店內值班人員確認賭客身分無誤後,即開門讓賭客入內賭玩。庚○○進而並分別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起,分別以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之薪資,僱佣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如 」之成年女子,輪班擔任確認賭客身分及開洗分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恃此維生,以此為常業。而上開處所內之電動賭博器具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一百元可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百分(即一比一之比例)、「超九」、「皇冠列車」、「七PK」則各五百分(即一比五之比例),賭客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不同倍數的賠率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並可以機台分數兌換等值新臺幣現金。乙○○、丙○○、丁○○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分別於十時許、九時許、九時左右分別入內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所賭玩電動玩具機台,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警方接獲檢舉通知上址不知情之屋主戊○○(即出租人陳林阿秀之夫)到場配合調查時,在上址一樓查獲乙○○、丙○○、丁○○及甲○○(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上述電動機具共計二十四台(均含IC板)、超九螢幕一台、日報表二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庚○○、丁○○、丙○○、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電動機具共計二十四台(均含IC板)、超九螢幕一台、日報表二張、賭資一千元等物扣案可證及查獲時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係以押注為主,其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為賭博性電動機具。再被告庚○○以登報或藉由手機訊息傳送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其所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店之電話號碼,使不特定人閱覽後,得依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被告庚○○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店聯絡,自由加入會員,隨時以電話聯絡,經店內人士確認賭客為其會員名冊之列名會員,即讓賭客進入,別無其他限制,則該店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因該店為避免遭警查獲所為上述確認身分後始許入內賭博,而認其未直接對外營業。末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二十四臺,被告庚○○並以每月二萬八千元與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小如」、「小張」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開洗分及確認賭客身分之工作,其以刊登廣告紙招徠賭客,建立會員名冊,並以專人負責確認欲賭玩之賭客身分,俾免遭警查獲,顯係以制式化、專業化之方式經營該電動玩具店,被告庚○○復供承:當時其別無其他收入,係靠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營收維生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四行),顯見其有恃此營生之常業賭博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申辦登記,以違反上述條文規定之方法,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丁○○、丙○○、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庚○○於上述時日與綽號「小張」、「小如」之成年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曾因常業賭博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已有常業賭博犯行,與本案屬同一型態(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猶不知悔悟,再度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其擺設電動機具之期間,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丁○○、丙○○、乙○○各自賭博之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六台(含IC板六塊)、「超九」螢幕一台、「皇冠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七PK」八台(含IC板八塊)、「麻將」八台(含IC板八塊)及一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日報表二張則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被告丁○○、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詎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電子遊戲場,聘僱知情之蔡姓男子為開分員,在上開地點擺設超九電動玩具六台、皇冠列車二台、七PK電動玩具八台及麻將八台等電動玩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開分後,可賭玩機台,如中彩可得數倍之分數,並可以機台分數洗分兌換現金,均以之為常業,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常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其於現場為警查獲,且證人即屋主戊○○亦證稱被告己○○與庚○○共同前來租屋,係黃女自皮包內拿錢付租金等情,復有案件現場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報表二張及照片七幀等件附卷足稽,以及查獲之電動玩具等物可憑,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時,伊在現場一樓找庚○○聊天,不知地下室有電動玩具,伊經庚○○告知承租該處開電器行,才為之擔任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庚○○係於上址地下室,未經許可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為警查獲當時,係於同址一樓與甲○○、丙○○、乙○○共同為警查獲,則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刑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又查獲當日為被告丁○○、丙○○、乙○○聯絡開門及開分者分係被告庚○○及另名成年男子,別無其他女姓服務員在場,復經被告丁○○、丙○○、乙○○供述綦詳(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三頁第一至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七、八行及倒數第八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則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己○○與被告庚○○有何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遊戲場之常業賭博犯行。次查,經營上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店所在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固係被告己○○陪同被告庚○○共同與屋主簽立租約,被告己○○除擔任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有部分租金自被告己○○隨身皮包取出交付屋主代理人戊○○,經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八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至五行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至九行),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簽約之前我就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被告蔡( 顯熊 )才帶被告黃( 婉琪 )一起過來的:」(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頁第十一行),是尚無從以被告己○○擔任被告庚○○租賃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行推論該屋係二人為經營前開電動機具店所共同承租。至部分租金雖由被告己○○提出,然據被告己○○辯稱:其與被告庚○○係朋友,當日前往簽約時,係被告庚○○先將錢交由被告己○○,嗣再由其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三、十四行),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由己○○皮包內拿現金,庚○○拿一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倒數第三、四行),則被告庚○○於臨行前將張數較多之現金,先放於被告己○○皮包內保管,尚非不可能;被告庚○○復堅詞否認被告己○○有何與其共同經營上開電動機具店一事,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部分租金自被告己○○皮包內取出,即率認該電動機具店其亦有出資經營。再前開報表之字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己○○書寫同一內容,經比對結果,復無法辨識確係被告己○○所書;而其他扣案物復均係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是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與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常業賭博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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