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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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44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李敏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被告王丞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輕柔眼唇卸妝液10瓶、曼秀抗痘潤色隔離10個(價值新臺幣344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賣場安全課人員李敏政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雖委由證人李敏政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