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秉翰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竊盜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該案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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