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23日凌晨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於101年8月29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略載施用地點、方式,均予更正補充)。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同年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網際先鋒」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許原銘 、 丁源興 前往上址查訪毒品調驗人口,當場在吳嘉龍與 李重昆 所共同使用之電腦桌上扣得李重昆所有,供其等用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再經員警為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原銘、丁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014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27日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贓物及侵占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李重昆所有,供伊二人共同施用後所剩下,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包毒品係被告與李重昆共同於上址網咖內向他人所購入,而 屬渠 等二人所共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