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94年度戒執一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0號、97年度訴字第247號、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5月、7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注射經稀釋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零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3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秀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秀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3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94年度戒執一字第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0號、97年度訴字第247號、第962號、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7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注射稀釋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29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1
44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