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雯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惠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文字、圖畫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83號被告黃惠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B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因懷疑其前夫與 李幸真 有男女曖昧關係,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不詳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名稱為「HuiWenHaung」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並在該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網頁上,以「分享」之功能轉載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 張帥 」之人所刊登,其內容為「這位賤女人專門破壞人家的家庭,自以為漂亮,衝著當導遊的身份,四處勾引司機,陪司機睡免錢的,有親朋好友在當遊覽車司機的,請大家小心這種賤女人,他已經破壞很多人的家庭了,雖然是一個巴掌拍不響的,但是聽說這女人手腕很厲害,請大家人肉收尋這女人,別再讓他為非作歹破壞人家ㄉ家庭了!!謝謝大家!!請多多分享出去,讓他在遊覽界不能生存及破壞人家家庭咯!!這種女人最可惡了!!」之文章與李幸真之照片,並開放「分享」之功能,俾供瀏覽該網頁之網友得以轉載散佈,而藉此方式指摘、傳述前開足以毀損李幸真名譽之文字與圖像。嗣經李幸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雯於警詢中之│1.「HuiWenHuang」為被│││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使用之暱稱,該暱稱之所││││屬網頁平日均為被告在使││││用之事實。││││2.上開文字與照片確係被告││││所轉載之事實。│├──┼──────────┼────────────┤│2│告訴人李幸真於警詢與│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社│││偵查中之指訴。│群網站轉載上開文字與照片││││之事實。│├──┼──────────┼────────────┤│3│上開網頁之頁面列印資│1.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料1份。│社群網站轉載前揭文字與││││照片,且未限制他人分享││││上開文字與照片之事實。││││2.上開文字與照片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與討論之事實││││。││││3.上開文字與照片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核被告黃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懷疑他人介入其家庭,情緒處於極度之矛盾與掙扎中,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其情足堪憫恕等情,從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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