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詐術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黃志偉 誤信為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使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益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與「小益」一同提領詐騙款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 林韋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成年男子係因在私人架設之天堂遊戲「風神」伺服器結識,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1時許,林韋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伺服器時,見遊戲角色「流星雨」之玩家黃志偉欲收購虛擬寶物「紫雙弓」,林韋宏與「小益」見機不可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小益」向黃志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並提供林韋宏所申設之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冠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匯款及聯繫使用,黃志偉誤信為真,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林韋宏上開郵局帳戶,林韋宏與「小益」旋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峽中山郵局將帳戶內之2800元領出,並交予「小益」花用。嗣黃志偉終未等到林韋宏及「小益」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韋宏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時「小益」表示沒有帳戶要借用伊帳戶,伊沒想這麼多就出借,且伊與「小益」在遊戲線上對談即提到可直接臨櫃領出,故伊收到款項後隨即與「小益」一同前往三峽中山郵局提領,並將款項交付「小益」等語。惟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進行交易使用,並致告訴人黃志偉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及告訴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交易匯款使用,可堪認定。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且申設帳戶並未有特殊門檻,而被告亦自陳「小益」係已成年之人,豈有可能無帳戶可供交易使用之理。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其又自陳與「小益」相識未深,應知悉其提供帳戶予「小益」進行交易使用,則若「小益」以其帳戶進行不法交易,則亟易以此規避查緝,然被告仍提供帳戶予「小益」作為匯款交易使用,甚而可直接在遊戲線上交談取款方式後,旋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卻對遊戲虛擬寶物一事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