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甲○○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涉及另案為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1月10日,惟因被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82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