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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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闕圻安
被告 吳思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乙○○與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訂之住院同意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病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4月5日、110年7月26日至9月29日在原告醫院治療,並由被告乙○○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詎被告積欠醫療費用共266,036元(計算式:245,865-58,760+78,931=266,036)未給付。又甲○○為未成年人,係由其母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等件為證(見板簡調卷第13-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