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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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原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許長泰

黃麗芬

李沛軒 律師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溫捷翔

洪慧敏

黃能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如附件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系爭約定書),係消費者之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所填具書面,下方即為同金額系爭本票,其內容使被告或消費者得據此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是系爭約定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承前所言,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因系爭約定書負有債務顯因其真偽不明而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簽立本票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受自稱美盛創投詐騙集團指示,向訴外人 伍慧發 購買鑽石並向被告辦理貸款,惟伊僅於系爭約定書填寫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甲方(申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內容均空白未填載,兩造就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約定書不成立,且伊與伍慧發根本未有鑽石買賣行為,被告無從自伍慧發處受讓債權。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所記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催款手續費等約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應屬過高,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本票違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屬無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內容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據系爭約定書,原告向伊借款再由原告本人支付款項給提供商品之廠商,伊放貸至原告帳戶非直接匯款給廠商,並無受讓廠商債權,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詐騙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卻將其受詐騙之不利益轉嫁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乃以印刷字體註明:「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系爭註記),可認系爭註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觀諸系爭註記內容,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分期付款是否清償完畢」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定,如上述事實成就後,執票人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此核屬關於條件之記載,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且系爭註記之文字,乃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系爭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執票人是否可以付款提示而主張票據權利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系爭本票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無訛。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亦與該本票上所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顯相矛盾,應屬無效票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原告主張:伊僅於系爭約定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及簽名,其餘關於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納金額及分期總額等部分皆空白,可見伊與被告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稱:伊因110年2月間欲兼差在網路上找工作,後因詐欺集團告知可投資獲利邀伊加入美盛創投,並請伊申請美盛創投會員帳號,詐欺集團隨後以購買鑽石之名目,要伊跟被告公司員工 林嵩恩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詐騙集團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美盛網頁及會員帳號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真意,並非在購買鑽石,而是以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時,實向企業經營者以外金融業者或融資公司申貸小額消費性貸款,自無須對於鑽石總金額、期數及分期金額為意思表示一致。復觀諸系爭契約書名稱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經銷商填寫欄位標明分期內容,包括商品名稱、頭款、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上開名稱、欄位及內容均屬清晰,原告當時於其上填載職業資料為設計助理(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智識能力,於簽署時當知該文書為分期付款申請書,輔以原告同時簽有商品名稱欄位之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暨同意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可理解是向被告申辦其購買商品之消費性貸款,原告亦係以之為目的,而與被告填寫系爭約定書,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分期付款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將借貸金額逕匯入原告帳戶中,有原告提出被告匯款紀錄及被告提出收款人戶名為原告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205頁),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與鑽石賣家是否有為債權讓與無涉。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提出詐騙集團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美盛網頁及會員帳號頁面、原告匯款詐騙集團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警察局反詐騙宣導網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被告 羅凱皓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汪譯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被通緝人 劉時維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73、79至85、89至95、153至159、249至253、273至277頁),雖可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匯款117,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再據原告傳喚系爭約定書上具名之經辦人林嵩恩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伍慧發及美盛創投等語等語,以及被告公司對保人員 陳郁弘 到庭具結證稱:是協助林嵩恩處理本件貸款業務,沒有見過伍慧發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81至287頁),難認被告知悉原告遭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以前揭匯款給詐欺集團之117,000元與被告對其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約時受被告公司詐欺為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以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就分期付款申請書即系爭約定書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相關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惟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非由債務人逕自主張該約定不生效力。查被告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594號案件審理,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原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再由該法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過高及應否酌減。再者,110年7月20日後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在110年2月26日,有被告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無效,即屬學理上所稱之自然債務,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基於上述抗辯,請求確認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已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因向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而簽發票據並交予其收執,且被告依該借貸契約匯款67,000元至原告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係自有權利人處且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經認定為無效票據,惟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未有任何一期還款,迄今尚欠91,224餘元,有被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審酌系爭約定書下方即為同金額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除供貸款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是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交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借款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即未消滅,其法律上之原因尚屬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91,224元

91,224元

20%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7日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書狀名稱及日期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原證一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新臺幣91,22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9

2

110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原證一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新臺幣91,22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151

3

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㈠暨準備書㈠狀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新臺幣91,968元之債權,及其中91,224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手續費100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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