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092元,及其中新台幣100,610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383,074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6,919元未給付,其中100,610元為消費款,4,809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96,173元(其中383,074元為本金,583元為違約金,12,516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共計503,09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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