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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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23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沙崙路口時,該沙崙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受處分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左轉,經警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0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3,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位於淡海新市鎮內,沿途有許多道路尚屬封閉狀態,違規地點亦屬如此。沙崙路與濱海路均有一方向是封閉狀態,但原交通號誌仍設置於原位置,辨識角度過大,不易察覺,導致行駛間容易誤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在未能確認前方號誌是否仍屬可通行之綠燈、黃燈時,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受處分人既認為前方之道路因封閉而造成其對於交通號誌之轉換難以辨識,則其更不應貿然通過該處路口,而完全忽視交通號誌。是受處分人以該處路段封閉,進而影響到交通號誌之辨識度等詞為辯解,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