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20號
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3397號、第3929號、第3969號、第4219號、第4664號),及追加起訴竊盜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4997號、第51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1)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2)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3)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4)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5)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6)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7)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8)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9)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己○○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甲)起訴部分:
(1)己○○於9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0鄰24號旁雞寮,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20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17日,將竊得之前開鋼筋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3397號偵查卷部分)。
(2)己○○於96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門口,徒手竊取辛○○所有之信箱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前開信箱1個,以22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3929號偵查卷部分)。
(3)己○○於96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烏龍鐵板燒小吃店門口,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洗碗槽1個,得手後於翌日將竊得之前開洗碗槽1個,以52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部分)。
(4)己○○於96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從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19之8號住處陽台,攀爬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19之7號空屋,並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
5個,得手後當天將竊得之前開鋁門窗5個,以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偵查卷部分)。
(5)己○○於9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恒誼化工後方菜園倉庫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支撐鐵架30支,得手後於當日將竊得之前開支撐鐵架30支,以27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4219號偵查卷部分)。
(6)己○○於96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侵入丁○○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5號空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塑膠水管2支及鐵窗1面,得手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將竊得之塑膠水管2支及鐵窗1面,載往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12之5號忠發舊貨行,以15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知上情(96年度偵字第4664號偵查卷部分)。
(乙)追加起訴部分:
(7)己○○於96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苗栗縣○○鎮○○○路○○巷旁之中國石油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值班宿舍第201號房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熱水器1台,得手後變賣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部分)。
(8)己○○於96年4月中旬(起訴書誤為4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鄰4號旁倉庫,徒手竊取 李國文 所有之鋤頭2支,得手後於翌日上午8時許,將竊得鋤頭2支,以35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部分)。
(9)己○○於96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112之12號優果子檳榔攤前,徒手竊取 吳梁鳳英 所有之鐵製洗手槽1個,得手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前開洗手槽1個,以34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己○○住處客廳內,拘獲己○○後,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96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