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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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楊宗敏 」、LINE暱稱「 張雅靜 」、「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劉偉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張雅靜」與 黃妙雲 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妙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偉帆即依「楊宗敏」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8時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茄南社區活動中心」前,向黃妙雲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 」、「 彭浩翔 」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以取信於黃妙雲。劉偉帆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空地上,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劉偉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妙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劉偉帆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偉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92頁)、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APP儲值畫面擷圖(偵卷第123至125頁)、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2068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傳喚未到而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供稱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彭浩翔」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敏」、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自無從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減刑,附此說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四萬元,家裡有父親,會當車手是因為交到壞朋友,也是因為缺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彭浩翔」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本次取得約2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