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665字第11390243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文忠(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拆分其「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下稱B裁定)內所示之罪刑,就B裁定附表編號1與A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665字第1139024334號函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全部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臺中高分院(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8年2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