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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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另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其夫乙○○與前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與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以:
㈠、生母甲○○部分:生母自述其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們;其104年9月與生父離異之半年內尚能順利探視被收養人們,後續約於105年3月收養人加入後,其在維繫親子探視權利時有受阻之感受,另提及過往被收養人丙○○會於通訊軟體與生母交談聯繫,但111年7月後亦漸無回應,對2名被收養人之關心及現況較難掌握;若生母所述屬實,雖其另組家庭,但其尚願意維繫親情行使母職角色之功能,且現任丈夫亦支持其維繫及探視2名被收養人之狀況下,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另向訪視社工談及離婚迄今逐漸未能順利探視2名被收養人之況令其無奈亦擔憂,雖無法同住給予2名被收養人實質照顧,但其仍願意維繫親情給予適度之協助;生母自述原生家庭氣氛良好,平時與原生家庭成員經常透過電話維繫感情,每月亦會返回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家相聚2至3次,過往育有被收養人們及現今,其原生家庭皆能提供情感支持與照顧之協助,此有忠義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㈡、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丙○○、丁○○及生父乙○○部分:案生父述與案生母離婚後僅有第一年曾與案主(被收養人)們執行會面,但往後案生母經常爽約,至今案生母與案主們已將近5年以上未見面,足見案生母與案主們情感已疏離;107年案生父與案養母(收養人)締結婚姻至今案養母便擔任起母親之職責,又案生父工作繁忙,故皆是案養母協助處理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案養母與案主們情感緊密,故案生父希冀案養母可與案主們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若案主們有緊急事務需處理時,案養母才有權利可協助,因此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案養母現具穩定工作及收入,家裡開銷皆為案養母與案生父共同支應,案養母在與案生父交往前便知悉案主們之存在,並於107年案養母與案生父締結婚姻至今已與案主們共同生活約6年左右,因案生父工作較忙碌,故皆是案養母協助處理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案養母了解案主們需求並能給予滿足,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安排及狀況,訪視觀察案養母與案主們雖無親密之肢體互動,但案養母與案主們相處如友人般且融洽,並案主們皆能接受案養母之管教,而案養母亦能尊重案主們意願,足見案養母與案主們情感連結正向,故評估案養母為妥適之收養人;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6歲及12歲,並案主們皆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案主們述對於案生母情感已疏離,反之案養母與案生父締結婚姻後案主們便稱呼案養母為媽媽,又因案生父工作忙碌,故皆是案養母協助處理生活事宜,並案主們皆能接受案養母管教模式,訪視觀察案主們皆會主動告知案養母學校事宜或放學後之規劃,足見案養母與案主們情感緊密,亦熟悉目前生活及與案養母之生活模式,故案主們明確表示同意由案養母收養,此有迎曦協會之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是否有出養必要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兩名被收養人於104年9月1日前由生母主要照顧;觀察兩名被收養人雖數年未與生母互動,對生母仍有正向互動記憶與情感,尚存有與生母會面之想望。就生父、生母於調查期間提供兩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生母於110年、111年、113年1月皆透過Line與生父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之事宜,生父拒絕或無回應,觀察生母與被收養人會面遭阻,仍能聯繫被收養人生父要求探視。另外,生母106年間迄今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然能協助購置被收養人所需物品或提供必要協助。綜上,生母於調查期間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縱與被收養人會面遭阻,仍能聯繫生父要求探視,期待可以持續與兩名被收養人見面,維持親子關係,顯無意切斷親子間之法律關係。另外,雖生母106年間迄今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然能協助購置被收養人所需物品或提供必要協助,可見生母對於兩名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照顧並非毫無聞問,自難謂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生母係為維持親子關係而不同意本件收養,衡酌上情,其非基於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評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收養人現階段確實用心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均能理解收出養意涵,並明確表達願由收養人收養;然審酌被收養人均未成年,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曾有主要照顧兩名被收養人之事實,且與生父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亦非不聞不問,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生母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生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被收養人之生母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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