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章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03分許、12月6日20時許、12月9日20時0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3分許、同年月6日20時7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20時1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嘉壬並下注今彩539牌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胡嘉壬,並傳送簽注訊息至胡嘉壬所創設之LINE軟體群組『北斗-秋雞爸』下注今彩539牌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1200元、2160元,以此方式向胡嘉壬簽賭下注3次。」,應補充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1200元、2160元,若以每注75元計算,簽中『全車』、『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15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由胡嘉壬取得處理,林文章即以此方式向胡嘉壬為上開簽賭下注。」。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指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胡嘉壬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證人胡嘉壬之手機LINE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六)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嘉壬手機LINE軟體好友暱稱『林文章』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擷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向證人胡嘉壬下注簽賭,係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 告 林文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明知胡嘉壬(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03分許、12月6日20時許、12月9日20時0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嘉壬並下注今彩539牌支,簽賭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等模式,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1200元、2160元,以此方式向胡嘉壬簽賭下注3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胡嘉壬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