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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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良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舜良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成員為暱稱「騎驢找馬」、「二砲手」、「不倒翁」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舜良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陳舜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陳舜良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乙○○所寄交之附表所示包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舜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21068卷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提款卡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21068卷第19頁)、被告成功領取附表所示包裹提款卡證明及叫車資料(偵21068卷第21頁、第23至32頁)、被害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偵21068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68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68卷第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8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葉宜婷 」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21068卷第65至75頁)、被害人寄送收據(偵21068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所為甚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因為要照顧家裡的人而為本案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左右,離婚,家裡有父母、一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附表犯行的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該次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領取時間領取地點1乙○○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使乙○○於112年7月23日13時許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葉宜婷」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詐稱需提供數張提款卡做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左列提款卡。①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乙○○所有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乙○○女兒所有 陳柔欣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昇沅門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前開包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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