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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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鍾豐斌 之繼承人 鍾秋菊
鍾玉妹 上列聲請人鍾豐斌與相對人 鍾佩怡 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鍾秋菊、鍾玉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豐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鍾豐斌與相對人鍾佩怡、 鍾國文鍾秉益 、鍾佩
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鍾豐斌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聲請人鍾豐斌於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認無續行必要,於112年11月16日公告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鍾豐斌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704元;而聲請人鍾豐斌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案件視為終結時已屆滿53歲,按111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7.2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124,480元【17704元×120個月(即10年)=2,124,480元】,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由聲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019、224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鍾秋菊、鍾玉妹,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審核無訛,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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