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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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祐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祐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 李素貞 表示無意願調解,考量被告係年輕人願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70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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